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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赔偿多少金额
【来源:《三峡晚报》】【加入时间:6月10日】
案情简介

  张先生的一位朋友因欠其一笔货款,将一辆二手越野车以10万元的低价抵偿给他。张先生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保险金额被确定为25万元。三个月后该车被盗,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该车已因祸被焚毁,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定构成车辆全损,但张先生在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时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10万元抵债的事实,因此拒赔。张先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25万元的投保金额全额赔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当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应当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应当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先生保险金,但不宜按照25万元的保险金额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张先生车辆损失保险金18万元。

  律师分析:记者就此问题咨询了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陈喻伟律师。陈律师指出:张先生将车投保后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当赔偿。但张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25万元的标准来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确定张先生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不是最终的赔偿额。同时,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定值保险合同,只有定值保险合同才能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公司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直接理赔。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一般只有运输保险和特殊财产保险才属于定值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
  张先生虽未将抵债金额告知保险公司,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主动询问的,张先生才有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询问张先生的抵债金额,张先生自然无义务主动告知。无论是从合同本身还是从实践来看,张先生车辆的抵债金额与保险金额的确定并无直接关系。车辆价值的确定关键是要看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如何。在车辆全损时应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法院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判决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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