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因情势变理要求变更抚养费
[案情]
原告:魏××, 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号。
法定代理人:魏×× , 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 汉族, ××机场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生父。
委托代理人:赵青枝、张海涛 , 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朱××, 女 ,1970年6月22日出生, 汉族, 宜昌市××局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号,系原告生母。
委托代理人:龙××, 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魏××于2000年1月1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父生活,生活费由父亲承担。现在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的父亲后再婚又生育有一女儿,其再婚配偶至今没有工作,现在的家庭收入很难维持原告的正常教育、生活开支,因此要求变更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问题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扶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鄂宜市中离字第0××号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放弃共同财产为条件下不承担原告的扶养费,而且称原告父亲在2003年双方发生的一起诉讼纠纷中的法庭调解中称完全有扶养能力扶养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
本案经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构建和谐司法理念出发,经过法庭审理和多次调解,最经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魏××扶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
[分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异后经过一段时间,一方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抚养费负担义务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双方已经约定清楚的抚养费负担方式能否因情势变更而予以调整。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部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有关子女抚养费问题上的一般原则是:l、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收入的20%一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4、《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保护子女利益”与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方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诉讼四大审判原则之一,事物总在不断变化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随之会有变化,这就是情势变更。如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离婚时所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尽合理,不加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即使父母之间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过协议约定或生效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时,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首先应是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第二、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第三、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第四、有其它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原告父母2000年协议离婚时,其父虽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由于重新组织家庭、再婚配偶没有工作、再次生育、家庭经济状况产生了明显变化,难以满足原告健康成长的需要,而被告身为国家公务员收入稳定、未再婚家庭负担较低,最重要的是作为生母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可以要求母亲支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