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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争议典型案例之二:私下收养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8月24日】
 

私下收养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周×熙,女,汉族,199910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号。

代理人:周××,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实际抚养人。

委托代理人:李××,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女,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东湖一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耿景,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与被告于1996年未婚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199910月,两人在外地出差过程中拾得一刚出生的弃婴,即为本案原告,并以女儿为名将其户口登记在自己名下共同抚养。20071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书面约定原告由周××抚养,同居期间所获得的包括一家加工厂在内的共同财产由周××分得,被告舒×则不再负担原告抚养费。20082月,周××经营的加工厂因意外发生火灾,周××被严重烧伤。

20087月,原告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周××与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中达成的抚养费负担内容,判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法庭审理]

该案于200884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样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收养应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履行法定程序。该案中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且被告与周××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中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合意,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经过法庭审理和激烈辩论,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

[分析]

收养制度是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弃婴的收养又占到收养80%以上的比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律观念的淡薄以及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基于社会责任心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弃婴的行为比比皆是,不完全统计仅湖北省就约有八千余人,但这种符合人类最朴素的道德观念而实施的事实收养行为又与国家收养制度相矛盾,如何协调及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是留给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我们法律工作人员有待思考的问题。

一、本案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910月,修改后的《收养法》在19994月已经开始实施,故本案不适用于1992年前对事实收养的规定。

二、周××与被告均未与原告形成合法监护关系。

从法定义务上看,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缘于自然血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是拟制血亲关系,并不是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对收养有严格的规定和审批手续(如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还需主管部门开具查找不到其生父母的证明以及实质条件的要求等),否则会给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办理收养登记不仅仅是个程序上的问题,更是对收养关系的确认和监督。收养关系如何确定何时确定以及如何解除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收养在亲属法学中,收养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角度来使用的,指收养的事实行为;二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来使用的,即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要式的法律行为。周对小熙就是一个收养的事实行为,但正因为这个收养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收养行为无效。故双方不能形成收养关系。正如有同居的行为,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不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即使共同生活不是夫妻,不是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并且《婚姻法》26条还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既然着重合法二字,就必然存在非法的收养关系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系捡到的一弃婴,周××和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生父母,也不是原告的养父母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且从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程序上未经审批,收养关系未经登记不成立。在实体上,周××当时系无配偶的男子,不符合收养的年龄差距40岁条件,被告当庭对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为不认可,故收养关系的实质性条件也不具备,不可能登记成立收养关系。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存在。

三、在本案中周××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人的机关仅有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周××不符合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故周××不是周×熙的合法监护人。

四、周××不能强迫被告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抚养原告

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这是双方基于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行为,周××可以单方抚养原告,但他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也承担抚养的义务。原告不能利用国家司法权来干预国家对收养的行政管理权。收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和监督的行政行为。收养制度涉及的不仅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还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计划生育、遗弃、拐卖儿童等违法行为的预防、制止。周××在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以要求抚养费的方式通过诉讼来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

五、法律和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的目标。

法律对收养弃婴的规定相当的严格,其目的在于体现新型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保障基本人权;调动社会救助和家庭救助的能动力量,构建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防范道德风险预防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弃婴的收养不单依据法律,更多的是凭社会良知或传统观念和做法,凭善良人类的朴素观念。如本案中,尽管当事人最初按照最朴素的人性观念将弃婴收养,其行为符合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问题在于收养弃婴应符合法律规定。《收养法》的贯彻实施就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与收养制度协调发展的结果。

“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不制定和落实完善的收养制度,会使极少数不法分子打着收养的旗号进行一些不法的犯罪活动,严格的弃婴收养制度就是为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收养,才能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的合法利益,才能被社会所认可。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收养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未越明显。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对收养采用国家监督主义的方式不尽一致,而国家监督主义的严格程度也不一样,但是,各国收养法逐渐摒弃当事人放任主义,接受和认同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则是共同的发展取向。这在我国 1998 11 4日修订后的《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按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使收养关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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