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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及相关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学校开除违纪教师之争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9月4日】
 

劳动及相关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学校开除违纪教师之争

[案情]

申诉人:XX,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花园小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

被诉人:XX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XX实习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从20016月开始在被诉人学校工作,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36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申诉人仍在学校处继续上班。200521日学校放寒假,到 2005222日学校开学时本案申诉人未按时到校报到亦未到校履行请假手续,20053月学校领导因担心遂派人到申请人家中走访,这才了解到:申诉人称其由于200529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在家中休息,并声称自己是通过电话向校领导请了假的。此后学校根据校规要求申请人到校亲自履行校规规定的正式手续,而申请人未予理会,既未上班亦未请假。2005325日校方为严肃校纪校规,在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室会议及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依法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来领取除名通知书,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隔三个月后的2005629日,申诉人称其到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养老保险一事才从其处得知自己已与2005325日被开除,由此引发了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问题一系列争议。200576日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审理]

申诉人的主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裁决赔偿因学校过错无法领到失业金损失;3、裁决学校依法作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裁决支付20053月至6月生活费;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学校承担。

为支持诉请,向仲裁庭提供了6份证据材料: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凭用合同,用于证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申诉人是于2005629日收到学校在20053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湖北省各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及医疗保险管理处证明,用于证明医疗保险交纳事宜;4、X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申诉人于200529日流产;5、XX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诉人须遵医嘱休假;620022004年年度学校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申诉人工作期间被评为优秀教师

学校在收到仲裁委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因该案在全校教职工中影响圈套,所以特别授权委托校方法律顾问代理本案,燕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答辩:1、申诉人系因严重违纪而被学校依照法定程序除名,双方并非正常的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党校不但不应当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费,还有权追究其因旷工打乱学校教学计划给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2、申诉人自今年3月接到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宜昌市劳动局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缠着学校要求长期病休并照发工资,直到拖到两个月后,如果其无法领取该款,也系申诉人本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何况目前市劳动局并未对是否拒绝发放其失业保险金作为明确答复。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申诉人在3月已被党校正式除名,此后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4、党校在20036月之前,教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采用直接发放到工资账户中的方式支付,并不拖欠其养老保险费。且申诉人本人自党校20036月改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保费用开始,明知这种交费方式的变化,但在长达数年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学校单位一向重视教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在宜昌市的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是最早建立职工社保制度的单位之一,设立至今五年以来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提高,从未与职工发生过劳动争议。申诉人曾是党校单位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之一,为了培养和留住人才,学校不但在工作中培养她,在生活上还为其购房提供为借款,该笔借款申诉人至今尚未清偿。但申诉人此次行为严重违纪,直接打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并在全校教师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党校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学校提供了4组证明材料:1、考勤制度、放假及上班通知、考勤表、工会证明、证明申诉人明知学校处规章而犯之;2、关于申诉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证明、证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3200576日申诉人借200523日养老保险借支单一份,证明申诉人知道其于2005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42005627日申诉人借支单、证明申诉人不是在2005629日才知道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后,仲裁委认定:1、申诉人提供证据四虽形式要件形式真实,但存在瑕疵,证据五形式要件不真实,不予采信,由此认定了流产事实成立,但无医生给予产假的医嘱。据《女职工保护条例》规定,其产假最高可为15-30天即从200529日至2005310日,申诉人做为一名老教师在熟知学校规章制度情况下,于产假满后未到学校处报到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论是按学校处的规章制度还是《劳动法》规定,其不上班行为已明显违纪,学校除名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仲裁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及20054——6月生活费的请求;2、学校证据三、四不能证明申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校理应支付社保费,但申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故不支持该项请求;3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由劳动部门按国家规章审核核发,学校应协助申诉人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最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评析]

一、因为本案中申诉人是由于严重违犯学校劳动纪律——即到开学时间不去学校报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纪,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学校是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学校在2005325日依照《工会法》规定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职代会讨论通过,才依法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并电话通知了申诉人,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些由前述学校提供4份证据证明。对此申诉人只是辩称其于2005325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629日才从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3月就被学校除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期望予以佐证。但是我们查询国家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到底申诉人于什么时间知晓自己被学校除名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校方承担,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实践的仲裁程序中,申诉人一方忽略了这点,对于这个争议焦点总是试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6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没有向仲裁庭主张学校应该在此事上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在2005325日知晓了学校的除名通知。

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于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这牵涉到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本案申诉时效的认定,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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