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及相关争议典型案例之二:实习之争
[案情]
申请人:宜昌市X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X路X号,法定代表人:XXX,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长阳土家自治县XX乡XX村X组,原系申请人处职工。
被申请人原系某高校在大三实习期的学生,本案申请人公司为培养技术人才,与被申请人所在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处和被申请人等一批实习学生订立三方意向书,约定由申请人从大三开始对被申请人等实习学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待被申请人毕业并通过国家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证书后,由申请人直接安排就业。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27日与申请人签订培训合同,2006年5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实习)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培训被申请人并承担所有培训及生活费用,培训实习期满被申请人取得焊接相关职业证书后,被申请人直接到申请人公司工作。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经过一年有余的实习培训,在取得通过国家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证书后不久的2006年8月8日,即擅自离职,致使《劳动(实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引起其他经过培训的实习学生的动荡。因此,2006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家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其支付培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760元。
[审理]
由于被申请人不知去向,伍家仲裁委于2006年11月18日在三峡晚报上公告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通知了开庭时间,2006年12月25日伍家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
申请人当庭主张:根据《劳动(实习)合同》第十五条:实习合同终止,乙方(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四年以下者,每年按5000元人民币赔偿甲方(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却于2006年8月8日无故离开公司,至今去向不明,是单方撕毁劳动合同的违于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负担合同期内的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无故没有到庭参加答辩。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处职工,2006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培训合同》,其后安排被申请人到宜昌市XXX公司参加焊接技术培训,并负担被申请人培训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培训完毕取得焊接职业证书,于2006年5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实习)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为期一年,期满后再续签四年用工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为申请人提供合同期内的服务,但被申请人却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情况下擅自离开申请人处,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服务期内培训费等份出资金额6565元。
[评析]
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劳动关系瞬息万变。一方面,劳动法基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者,劳动者往往被视为弱势群体者,而给予劳动者以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劳动者尤其是大中专毕业生的诚信的诚信观念却有待加强。却正是因为这种差异,导致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正在遭受着无情的侵害,本案既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在本案中,仲裁委虽然认定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但仅仅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合同服务期内培训费等份出资额6565元,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据此规定申请人为招收、培训被申请人共计花费的11760元,在被申请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都应进行赔偿,而并非只赔偿等份额的培训费用。
本案虽已审结,但申请人并未因胜诉而取得实质性胜利,培训的学员正在逐渐擅自离职,申请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从申请人的角度,申请人《培训合同》和《劳动(实习)合同》不够严密,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我国劳动合同的实践,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用人单位应运用法律更谨慎的对劳动合同的制订与实践,以增设违约金条款等方式加强劳动合同的内在约束力,使劳动合同的基础利益关系发生变化时,劳动者不会选择撕毁合同损害企业利益,为劳资双方创造一个更好的合作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