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及相关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因买断工龄引发的无因管理之争
【案情】
原告: XXX,男,39岁,汉族,原宜昌市伍家XX公司党支部书记,现住宜昌市伍家岗XX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XXX公司,住宜昌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12月起,本案被告对企业职工全部实行买断工龄,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为:现金+货物。而本案原告曾是被告处的党支部书记,被委派负责职工的经济补偿工作。2001年4月25日起原告以个人名义租赁了被告下属的农资公司的房屋,并将农资公司的存货一次性买下,自主经营。2002年9月,因原告拖欠被告单位货款被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以(2002)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败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同一人民法院诉称,自己承包后,部分被告单位职工还是找到原告要求领补偿款物,从2001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共向5名职工支付了买断工龄补偿货款,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审理】
原告诉称: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中旬,被告先后安排企业12名职工在被告下属单位农资公司领取买断工龄补偿的货物,并委托原告分配,由于农资商品的特殊属性,12名职工至2001年4月25日仍未能将补偿的化肥、农药一次性领走。而2001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了农资公司,并将农资公司存货一次性买下,此后仍有未领货的5名职工找原告领货,从2001年5月至10月原告代被告垫付5名职工买断工龄补偿款物,之后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1日、6月2日XXX出具的收货收条及2001年7月24日的一张没有收货人签名的收条。
2.2001年5月至10月XXX出具的现金及调拨单收条5份。
3.由原告制作的实物分流清单5张。
对此,被告辩称:从2000年12月起开始的买断工龄补偿一事在原告租赁农资公司房屋及买断农资的《合同书》开始履行之前(即2001年4月25日)就已完成。此后被告单位既没有授意职工找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再无职工因经济补偿问题找过单位。同时在2002年9月,被告单位与原告曾因买卖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2)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败诉,双方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所谓代垫补偿款物一事,原告在本案中虚构了垫付补偿款物一事,纯属为了逃避上述债务,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2001年4月25日原告购买农资公司的货物以后,其经营活动全部自主决定,两个证人的证词印证了这一事实,这说明原告2001年4月25日开始不再受被告控制,不会存在因被告要求或委托,就代其付款的可能。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由原告制作的实物分流清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之托而为被告垫付职工买断工龄补偿货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因垫付职工买断工龄补偿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
【评论】
我们以本案的事实为基础来分析:本案若是基于原告的陈述为事实基础,那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既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本案中原告陈述是否全部是真正的事实,这就存在一个对事实认定之争——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代被告给付过5名职工买断工龄补款。
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及支持自己的观点,原被告都会积极提交对己有利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以提交的《分流职工实物补偿计算单》上的签字及时间,证明被告单位买断工龄补偿工作已于原告独立经营农资公司之前(2001年4月25日)完成,而原告以提交XXX、XXX等两名职工证言推翻《分流职工实物补偿计算单》上记载内容。这样就存在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的问题,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况且《分流职工实物补偿计算单》保存于单位财务帐本之中,财务帐本具有公司会公信力,效力也高于私证,按此规定我们应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而与之相冲突的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则本案的事实就应认定为被告方的买断工龄补偿事项于原告独立经营农资公司之前(即2001年4月25日)完成,原告不存在为被告代付5名职工补偿事实的事,无因管理之债也因此不成立。另原告提供的由其制作的实物分流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之托而垫付补偿实货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合同的约定之债,所以原告的诉请是完全无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而应于驳回。
另我们以无因管理之债法律规定为基础来分析:管理人着手管理后,应当将管理的事务通知被管理人,这是管理人义务之一,除如停止管理就会对被管理人的利益产生损失外,应当听侯被管理人的处置。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原干部,熟知被告住所地和工作时间,假设其进行了无因管理行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未依法履行通知被告并听候被告处理的法定义务。我们换言之说,即:被告自己能处理的事物根本无需原告来进行无因管理,假设原告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擅自处理被告事务,不但不是无因管理,还构成了对被告的正当权利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