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新闻图片 视频音频 精典案例 理论研讨 法律法规汇编 联系我们 诚聘英才 参政议政
点击返回首页
  新闻中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二: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9月5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二: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XX,男,汉族,XX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XX号。

第二被告:宜昌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XX号。

第三被告:胡XX,男,汉族,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士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XXX号。

委托代理人蔡轩,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11,本案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鄂ETXXXX号车辆,沿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陵二路口的路段,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通过东山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和3级肢体伤残,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第三被告负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原告于20068XX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

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于20069XX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9XX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主张: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可以减轻其责任,所以不能援用新《道交法》76条的第二项规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第三被告的责任。亦同时申明:考虑到己方存在一定违反交通规则的错误,同意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第三被告1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其损失39984.76元(包括医疗费564.9元、误工费13323.61元、护理费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572元、交通费34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200元,共计44427.51元的90%39984.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第一被告在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中投保人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新《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所以不适用先行赔偿。另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50%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不属实。且双方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50%责任。因此,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三被告辩称:双方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50%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庭审调查和辩论后认为: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鄂ETXXX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全部损失35%责任,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65%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39227.51元予以认定,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574.1元、交通费480元,本次事故共计损失70281.61元。因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4569.56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承担45683.05元,第三被告已给付28054.10元,还需给付17628.95员。

另鄂ETXXXX号车辆所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一、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5683.05元,除第三被告已经给付28054.10元外,还需给付1762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个在于新《道交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的第76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另一个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扣除肇事方在事发后已主动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项后再作合理计算。

焦点一:新《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

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交通事故出事频率不断上升,为有效、全面的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益,也为保障车辆驾驶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从新《道交法》200451日正式实施起,即规定车辆驾驶人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投保后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新《道交法》76条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者受伤后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也为车辆驾驶人相应减轻了部分的赔偿责任,是一个一举两得的措施。但新《道交法》并未规定法的溯及效力,因此在20045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所有人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适用该新规定,当时的保险也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交强险,而是一般的商业保险。所以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第一被告承保的第二被告车辆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承担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新《道交法》第76条第二项规定告诉我们,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他都得承担责任,由此否定了社会上常言的撞了白撞之说法。因为从法理的角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相对机动车而言是弱势群体,而且人的生命安全是首要所需保护的法益。但法也不会因此偏废公平,因为只有在公平基础上的法才是真正的正义。所以该条第二项紧接着规定,若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横穿东山大道,不仅未避让在其本道中行驶的车辆,而且未下车推行过街,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5%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减轻了被告方的责任。但在此处,必须明确指出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必须由机动车驾驶人举证。而且能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另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能证明自己在当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否则,基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亦不能减轻责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非对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验,以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对整个交通事故的专业性的定性评价。它载明的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问题,而非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书达不到刑事责任的界限,则只可能存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处罚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的行政处罚既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罚。而民事赔偿诉讼则会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权衡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辅之诉讼双方主体提供的证据,去判决交通事故主体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法院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书,并辅之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判决原告承担该次事故35%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65%责任。

焦点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的是受害者因伤害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是一种补偿性质的处罚而非惩罚性质的处罚。因此,受害者在主张其权利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为理由,公平、合理、合法的保护自己的权利。正如本案中法庭最终认定原告的损失额,以及扣除第三被告事前已经主动给付的款项。由此判决说明:法律也是公正的,受害方不能因此趁火打劫,高额、重复索赔,侵害方也会因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所以,正确、适当的诉请也是一件诉讼案件成败的因素,不可马虎。

综上所述,新《道交法》于200451日出台后,变更了许多原来旧交法的规定,本文仅通过围绕对该个案的分析,剖析了新《道交法》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核心条款,希望能为读者有所帮助。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Copyright @ 2009 www.hbcc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话:0717-6255552 邮箱:hbcc_top@126.com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大厦11楼
鄂ICP备17019571号-1


法律智能机器人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