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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9月9日】

案情:

原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XXXX组。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XXXX组。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喻伟、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远安县XX小学。

法定代表人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122日是星期天,在XX小学就读的原告、被告均按学校要求下午到校上自习课,课后原告在花坛边喝水,被告用弹弓及在学校里捡的串羊肉串的竹签,误将原告的右眼射伤。原、被告去找班主任,并没有引起班主任的重视,直到被告的母亲听说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乡卫生院,随后又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父母陪护,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8580.89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母亲已经赔偿14700元。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

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623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1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的花坛处喝水,突然从不远处射来一竹签直击原告右眼球,当即眼内出血,立即报告班主任,并没有引起班主任的重视,直到被告的家长得知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带到乡卫生院检查,之后又辗转了几家医院,动了几次手术。目前原告右眼视力为0.02,矫正不应,右眼盲。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第一被告玩射箭伤人,致原告伤残,应承担侵权责任;XX小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却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危险品竹签系校方卖羊肉串摊点残留,对学生在校内玩危险品未尽管理、告诫、制止义务,加之事故后校方态度放任,学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913.69元。扣除第一被告家长支付的14700元、学校借出的13500元,实际赔偿141713.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远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资质证明,远安县中医院血液检验报告。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第一被告射竹签用的弓是该校学生曾少龙给的,竹签是在学校内捡的,原告的眼睛是被告误射的。时间是2007122日下午第一节自习后。原告受伤后,原告和第一被告一起去找班主任,但班主任说不要紧,直到第一被告家长得知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4700元。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XX小学辩称:1、本案事发时间不符。原告右眼受伤时间是在2007122日下午540分左右,而不是下午3时许;2、班主任并未不管,而是当即用电话让第一被告通知家长,家长到后才将原告送到乡医院;3、学校内并无夜宵烤羊肉串摊点;4、第二被告XX小学并无过错。第二被告已充分尽到了队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建立了学校各项安全制度,还利用集会、课间操、专题讲座宣传强调队学生进行安全教育;5、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该事故是第一被告自带弓箭在校下课后自由活动时间致伤原告,且事故后校方及时通知被告家长,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具体明细、计算标准并说明指出的必要性,原告未治愈,不得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也是估计数据,不够准确,不应支持。第二被告XX小学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作息时间表,XX小学安全工作制度及记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正式收据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中原告父亲回家筹钱及包车两次的交通费不是必须支出,也不属于转院治疗费用,原告尚未痊愈,做伤残鉴定为时尚早,且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和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要么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要么是听说,不具真实性,要么无故未到庭作证。学校制定的安全制度都是针对学校安全管理方面且都是针对老师们的,也没有日期,是事后补定的,这些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的非正式住宿费票据确系原告治疗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回家筹钱的交通费不属于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余交通费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其诉讼利益所支出,不应列入赔偿项目。中医院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迟延治疗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被告XX小学的证据,法院对证人证言中与当庭陈述矛盾的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与书证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和第一被告均陈述冬季双休日仍按平时作息时间表执行,故对该作息时间表予以采信。XX小学针对学校安全管理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学校针对学生教育管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学校把玩弹弓致原告右眼受伤并致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60%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父母承担。第二被告XX小学对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 119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6115.69元,由第一被告父母赔偿60%45669.40元,扣除已赔偿14700元,实际赔偿30969.40元。第二被告XX小学赔偿40%30446.2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272元,第一被告父母负担182元,第二被告XX小学负担121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校园伤害案。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学校是否有过错?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而本案中学校没有制定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针对学生的安全制度,且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演练记载,没有真正按照其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去执行。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本案中,学校在原告受伤后等到家长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护,更没有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本案中,学生在自习课的下课时间学生玩弹弓,而没有值班人员去制止这种危险行为。且校园残留竹签这种危险品,造成危险隐患,而学校没有及时清除,导致了危险事故。

综上,学校存在过错,理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一被告把玩弹弓直接造成的,故第一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学校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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