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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释汇编
【来源:】【加入时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327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5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1027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11日起实施,59,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该《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原来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当然,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20051027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问:《规定()》对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规定()》采纳了这种意见。

 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20085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55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19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源于我庭2001年年初开始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启动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考虑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但是,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我们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20042月,《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完成并已提交审判委员会拟讨论时,恰逢公司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调整。考虑到随着我国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公司制企业法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同时,为了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衔接,我们在原《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这类诉讼在受理方面是否有特别的考虑?

答: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最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问:实践中, 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为什么不能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合并审理这两个诉请?

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问: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特别规定?

答: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

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将“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列举表述,意在强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不仅该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他公司股东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问:公司解散和公司终止是什么关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清算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和诉讼地位是什么?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类案件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理?

答: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类似于我们熟悉的破产案件,只不过由于启动的原因和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因强制清算受理的理论前提还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在这种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成员就审结了,而是需要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是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事实上系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二是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问: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这是基于什么考虑?是仅局限于强制清算吗?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则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我们考虑,追求效率是公司清算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一方面,可以将其给各方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竞争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尽快消灭既成法律关系,打破旧的公司形式,将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会资源解放出来,通过资本市场的优化组合,重归生产要素市场,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当然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由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费钱,其所获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时协商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协商机制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结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的公平受偿问题。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有类似的制度。

司法解释仅就进入司法程序的强制清算中的协商作出了规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损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又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适用上述协商机制应该不为法律所禁止。

问:实践中,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非常突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中对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规定了其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否就是针对的这一现象?

答: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这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我们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这条在制定过程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赞成方认为必须加大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以规范目前不诚信的市场环境;反对方强调法人制度,担心这样规定将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我们认为,一是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其积极意义;二是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承担上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有有限责任庇护)中进行利益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问:清算组作为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个重要机关,其履行清算义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如何借助司法力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答: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因此,其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义非常重大。因我国公司法下尚无清算人的概念,因此,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

因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现类似公司正常存续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因其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不可能主动以公司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

20101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126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216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问: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

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问: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

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问: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

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本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

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

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

答: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

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

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问: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

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

答:上面谈了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而形成的名实分离情形下、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前面所谈到的,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我们认为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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