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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的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11月14日】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095月在A市健康大药房,以每盒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健康保健品公司通过该药房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脑动力的保健品两盒。2009815,经该保健品生产厂家C有限公司鉴定,该产品为假货。200910月,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健康保健品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其作出没收剩余假冒保健品30盒,并处3万元罚款的处罚。

法庭审理:原告李某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消费侵权之诉称:原告得知该保健品被工商部门认定为假货,但原告的孩子已经快把保健品服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保健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不可预测的风险,故要求被告按照双倍价格赔偿货款。及赔偿原告因使用假货的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该保健品是我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由于产品属分区供货,我公司销售了本应送给其他地区的货,所以该产品被厂家认定为假货,也被工商部门认定为假货,与其他地区的保健品没有区别,服用该产品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任何损害。而且主动向消费者召回保健品,并且原价退还价款,但不同意双倍退还价款和赔偿损失。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销售保健品的公司,应该严格审查进货渠道,保证所销售保健品来源合法,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在本案中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000 元,并且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格一倍的经济损失,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此条关键词是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式认定。包括:a、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品的;b、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的;c、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务样品等方式销售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d、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e、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2、行为的结果。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3、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是由特别法的性质,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须考虑的;4、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消费者的故意或疏忽作为抗辩。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有正常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欺诈。消费者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承受了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加上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所以有关国家部门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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