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男, 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昌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2009年1月20日15时05分,被告×××驾驶云ATX796号车辆在318国道长阳高家堰1309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RU05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114天。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24日,宜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为X级。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于是向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41447.00元。
[法庭审理]
长阳县法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4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9天后于2009年4月29日已出院。可原告直至今年7月才起诉至法院,明显已经过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起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除已给付的5万元外,还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45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使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即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义务人在审理过程中如没有以此抗辩的,法院不能主动示明。事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义务人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在我国的分类又有多种多样,有两类分法、三类分法、四类分法等,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分为以下三种更为准确:
1、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 又称普通诉讼时效 , 是指民法通则统一规定 的适用除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一般诉法时效 。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诉讼时效又可分为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即为短期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等都是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回到本案中,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使用的就是特殊诉讼时效中的短期诉讼时效,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确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其依据是《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该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条文中的知道应包括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和知道是谁侵害了其利益。只有知道这两点才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求。因此只有受害人拿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后才能知道侵害人是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因为一直还在医院治疗中,所受到的损失还不确定,只有等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自己最终所遭受的损失。
三种观点各有其优点和缺点,第一种观点的优点是可以督促受害人及时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事故刚发生不久,对事故的调查及取证也比较方便。不足之处是交警还没出具责任认定书,对两者的责任分担还不明确,对侵权人及其车辆信息更是一无所知,受害人无法主张自己权利。第二种观点的优点是对侵害人的身份及责任划分都比较清楚,方便当事人起诉。不足之处是可能受害人还在医院治疗,后期的恢复状况怎么样及所遭受的损害金额也不确定,不好计算赔偿金额。第三种观点的优点是受害人已治疗终结,身体也基本恢复,所受到的损害也基本确定,对侵权人身份及车辆信息都有充分了解。不足之处是不能很好的体现诉讼时效的法律价值,使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因距离事故时间久远,调查和取证都会很困难,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尽量采用对权利人有利的计算方法。
1、对于轻微伤害,不需要在医院长期治疗的,从拿到责任认定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比较合适。因为伤害比较轻微,在医院治疗的时间应该很短,可能在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前就已经出院。那此时受害人对侵害人的情况和车辆信息都比较清楚了解,治疗花费也确定下来,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满足,此时就应该及时地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无故的拖延。
2、对于伤害比较严重的,治疗周期长的,从治疗终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为宜。因受害人受伤严重,可能长期住院治疗,致使受害人的损失不断再扩大,也等于侵权人的侵害没有停止,还在继续。只有等受害人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下来,受害人才能计算自己在这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这时受害人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因此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才比较合理。
本案法院适用的也是这种观点,综合考虑了受害人的情况后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较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本意。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的数量也在急剧增长,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度增加。因法律规定的模糊,致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定要把握好起诉的时间,及时向法院起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穆金菊 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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