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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对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10月9日】
 

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审判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刑事庭审的必要准备和完善。证据是刑事审判和刑事辩护的核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制度都是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而庭前会议制度的重点是针对程序性问题,鉴于证据合法性问题中程序合法是重要方面,庭前会议制度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一是加强了对证据的重视,二是为庭审的公正和效率做了相应的“人”事准备,为庭审证据规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当前刑事辩护机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不足,既有律师行业本身的原因也有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原因,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是律师对参与刑事诉讼、保障辩护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对保障非法证据排除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从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角度来分析庭前会议的意义和实施方向,同时也对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和推动、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实现辩护权益、推动司法进步提出了相关建议和要求。

 

关键词:庭前会议  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律师

 

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

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最大差异在于,从内容上它是对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的人身、财产及政治权利的全方面处分,从参与主体上它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参与和主导的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法型程序法律制度,因而从兼顾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更为严格,更为审慎。

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几个阶段,但狭义的刑事诉讼则是指在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的相关诉讼程序,是在法院主导、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被害人等控辩各方参与下的司法审判行为。因而,从案件由公诉机关受理起诉开始,就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但是,由法院主导的刑事诉讼不仅是指庭审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而且还包括由法院所主持的由相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活动,都属于审判阶段的刑事诉讼内容。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就是这种形态的具体体现。

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是在刑事审判中,又包括程序和实体审判。公正合法的判决,一定是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公正,尤其是在诉讼法律制度这种本身就由程序主导的制度体系下,程序公正的价值更优先于实体公正的价值。

作为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和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部分,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两方面:一是确保程序正义,从而进一步保证后期庭审中的实体正义;二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充分介入,这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形式和途径。

(一)程序优先,保障实体

《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旨在保障庭审前的程序正义。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社会效果来看,有一部分案件从一审终结后又进入二审甚至启动再审,冤假错案还时有发生,很重要一部分原因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刑事审判对于审查和纠正前期侦查和起诉阶段错误的作用和意义是相当大的,如果程序上的错误和由此导致的实体判决错误,没能在审判阶段得以有效控制和排查,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各级诉讼程序不断用尽,包括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满意,而不断的发回重审、改判、再审也使得审判机关不堪其累,司法资源在被浪费的同时司法效率却又极度低下。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对整个整个诉讼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处理不当就容易导致一个“负和”(即均输)的结果,这不是一个社会正义机制所要追求的目标。

由此可见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责任是十分重大的,我们的法治文化和法理一致认为:任何人未经公正的司法判决不能被认定为有罪,法院是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唯一机构。因而,在刑事冤假错案被披露后,社会舆论和刑事诉讼司法体系内部也会将责任指向审判机关。因而,利用庭前会议制度确保审判的有效性,不仅是法院对行使司法正义的责任,也是防范和降低自身办案风险的重要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没有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做完整列举,但是使用了“与审判相关”的概括性描述,该条款的完整规定来看,庭前会议是在法院确定了开庭日期并告知诉讼当事人之后、在庭审之前做出的,因而叫做庭前会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的相关具体规定,可见刑事庭审的对象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但在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是不应该对实体性内容进行认定的,由此推定庭前会议制度是面向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而言的。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体制下的一个典型现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结合该法在证据适用、辩护人权利等其他方面的修改调整,可以看出这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一次平衡性调整。沿此思路而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应为法院和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全方面重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是司法效率的保障,也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途径。

 

(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充分介入

刑事审判中由于诉讼参与主体较多,而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事实往往较为复杂,既要保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要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审判机关而言确非易事;而充分保障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基本立场。

以往的刑事审判中,通过一两次庭审即作出判决,对于复杂的案件而言,这种审判我们不敢说其仓促和草率,但审查是否充分,确实值得商榷。单一依赖庭审来处理刑事审判工作,既加大了审判机关的压力和风险,也限制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且容易产生后遗症(不断启动各层级诉讼程序,冤假错案发生),庭前会议制度则是对这种后果的防范机制。

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也是对庭前会议制度价值的保障。换言之,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到场,庭前会议的作用就落空了。从《刑事诉讼法》182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它是在做庭审前的程序性审查工作,更是在做庭审前有关“人”的工作。在正式庭审之前,如果没有庭前会议,诉讼当事人是很难有机会齐聚并共同就案件进行沟通的,这是诉讼本身对抗性和相关诉讼规则的要求,但是如果没有庭前的适当沟通,仅仅依靠庭审,则很容易出现的状况就是:案件的重要证人未能到庭,案件的重要证据缺失,当事人所提供的程序合法性受质疑,鉴定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不能到庭支持庭审等等。如此以来,不仅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率,而且使得整个庭审的价值大打折扣。庭审是在当事各方充分准备的基础上,通过庭审程序充分的质证、辩论等形式从而尽可能明确案件事实、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的过程。

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但它并不是“走形式”,而是刑事审判的一部分,庭前会议所讨论、提出的内容和意见应形成记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因此具有重要的司法效力。所以,辩护律师作为案件被告人的代表,不仅自身应积极推动法院启动庭前会议,并应积极配合确保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到场,而公诉机关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应该依据法院的安排积极到场配合庭前会议的召开。

 

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一)证据:刑事审判和刑事辩护的核心

证据是刑事庭审和刑事辩护的核心。因而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审判的结果和裁判的公正效力。

证据合法性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而程序正义又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指的是以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证据的程序性问题,也是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否定证据效力的最基本目标。

整个刑事诉讼都是围绕证据而来的,侦查阶段、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是如此。但是证据的效力,只有到了最后才能得到认定,因而证据问题虽是细节,却关乎大局,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否定就是对整个前期刑事诉讼工作(重点是侦查)成果的否定,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大多数出在程序性问题上。所以站在侦查和公诉方的角度来看,证据无小事,站在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角度,证据更是大事。

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而言,对证据的要求更高,这源于刑事诉讼本身所针对的当事人权利内容和法的价值取向是以合法的强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和政治权利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出于审慎要求,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需要严守这一标准,因而证据问题关乎司法的效率、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庭前会议制度与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据合法性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沿着司法改革从对实体和程序平衡的思路来讲,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是程序非法,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与庭前会议制度结合起来,我们不难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关联。

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实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作用在哪里?笔者认为,一是从审判流程上将关注证据合法性问题前置,体现了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的价值原则;二是庭前会议通过做“人”的工作从而进一步确保了随后庭审围绕证据的针对性,提高了司法效率。

1、庭前处理证据问题,是对证据价值的重视

通常情况下的刑事审判中,纵然证据的价值无可忽视,但在审判程序中对证据的处理也多限于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其中合法性既包括程序合法也包括证据的内容合法。因而刑事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处理内容相对复杂,而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往往也是比较复杂的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较多,同时依据刑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客观方面诸要素的认定,刑事审判的内容非常丰富,但证据作为审判的核心,在众多事务之中也仅仅是一部分。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刑事判决的基础,如果不是基于对证据的有效认定和处理,就很难对案件事实做客观的认定,因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效的判决。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刑事审判确实需要为关注证据提供更多的机会,庭前会议制度应该发挥这样的作用。庭审以证据为核心,由控辩双方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内容,围绕犯罪构成要素进行对抗,法院做中立判决。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可能指望审判过程中能分配过多的时间来讨论证据问题(虽然审判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证据支撑),庭前会议期间着重是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那么围绕证据的程序问题就包括:

第一、控辩各方将有哪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要提供,哪些是已经收集完善的,哪些是还在收集中的,或者需要申请法院调取的。这样可以充分保障庭审过程能围绕证据进行,避免庭审中因为准备不充分而举证不能,或者控辩各方都玩“出其不意”的手段,导致对方来不及合理辩驳,却对实体正义不利。

第二、各种证据的形式及其获取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法定的,其获取也需要依据合法的途径,庭前会议阶段可以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事项、证明力等属于庭审应该处理的事项之外的内容进行分辨和认定,从而有效排除一部分有瑕疵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提供方或者放弃继续举证,或者继续补充后再举证,这些都是对庭审有实际帮助的。

除此之外,虽然庭前会议距离庭审期间不会很长,但是通过庭前会议中各方对证据的出示和审查,有利于控辩各方及时调整和完善自己的举证和控辩思路,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也使得刑事庭审变得更加充实、有效。

2、诉讼参与人的介入有利于确保证据的效力

诉讼参与人与证据的关系紧密,不仅案件被告人是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直接挂钩的,而且包括勘验人、鉴定人等都是证据的收集或提供者。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明确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要求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但是庭前会议毕竟是在做有关“人”的准备工作,而且事实上,由于庭前会议本身就可以对相关证据(比如鉴定意见)的形式和程序合法性提出各方意见,所以也就无需再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前会议,而只需在庭审过程中质证即可。所以,我们说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是在做“人”的工作,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庭前会议的参与本身就需要主要诉讼参与人到场,才能发挥其价值;其二是庭前会议所处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为庭审做有关“人”的准备,比如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勘验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到庭等。这些都可以庭前会议阶段提出,并做好准备,庭审之时,便能确保主要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尤其是与证据有关的人到庭,从而确保庭审的效率和价值。以往的庭审中,证人出庭率较低,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较少到庭,这对于庭审和判决的影响是间接的,但也是不可忽视的。

 

三、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对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义与刑事审判中律师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正当原则的曲中应有之意,是保障刑事审判中当事人诉权的规则。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自身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作为犯罪嫌疑人无法自由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入辩护律师制度。

刑事审判中的控告和辩护是诉讼的主要当事方。之所以有律师辩护制度,是基于公平和公正的法理,律师辩护是对公权力机关的公诉的一种制衡。律师本身不是公权力代表,但也不是普通的自然人,律师是介于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具有公共服务能力的法律工作者,我们的法律共同体必然包含律师,原因就是律师身份在公私之间的游离和跨越性。

刑事审判不能没有律师的参与,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能缺乏律师的意见。事实只有越辩越明,这里对事实的“辩”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就是对证据的认定。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审判状况下,辩护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并没有充分发挥。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律师与公诉人难以形成有效的互动和攻辩,在现实的许多刑事庭审中,只有少数经验丰富、阅历深厚的刑辩律师才能在庭上与公诉人攻辩自如,而多数情况下,刑事辩护律师在心理上、身份地位上以及所代表的被告人之立场上都处于劣势,这其中当然有律师个人及律师行业自身的因素,但也与我国的司法环境有关。

从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做出相应的司法机制调整,确保律师对案件的更多参与权,是法治进步所必须的。律师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是司法大体系的一份子,大环境的改变不能仅仅依靠少数人的推动,而应是多方面的参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属于刑事审判的一部分,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拓展,无疑是司法进步的体现。

 

(二)律师通过庭前会议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和内容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将证据合法性问题作为重要内容体现了对证据价值的重视,同时为庭审过程围绕证据而针对性展开做出了“人”事方面的准备。这是庭前会议对证据的重要作用。

笔者前文提到过当前的刑事诉讼状况,呈现出律师参与度不够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无疑加重了律师“表现”的分量,但实际能否有机会“表现”,还在于实际的执行层面。相比较于公诉机关而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重要性更高,因为刑事诉讼实际是公安和检察机关主导的,尤其是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关的材料,它区别与法律规定,前者是变化和灵活的,后者相对稳定可控。

前面提到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弱势和不足,一方面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律师本身是基于对法律知识的灵活掌握而取得从业资格的,但是知之并不足以行道,办理案件需要的不仅仅是知道法律的规定,而是结合案件事实灵活运用,这就是技能问题,技而进乎道,律师的欠缺有时候就是技能的欠缺。另外一方面,也就是现行法刑诉律机制给予律师本身的机会并不多,而实际执行中又大一部分折扣,再加上律师自身对权利的消极处理,所以这种不对等就越来越明显。

庭前会议制度完善了对刑事审判程序性问题的关注,增加了对证据的审视环节,实际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重要机会,辩护律师不仅应该积极参与而且更应该努力推动庭前会议的组织和召开。

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意义重大。刑事辩护中,证据合法性的瑕疵多在程序之上,一般都是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但往往由于庭审内容过多,质证环节虽然占有了庭审不少时间,但控辩双方有关证据的认定依然不够透彻,法院有时候会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再组织开庭质证,但出于办案效率和期限的要求,这种补充也多是临时的,尤其是许多证据的有关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口供、书面证据或物证、勘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认定事实,容易造成错误认定,并影响判决的效力。律师在庭前会议期间就证据事项应做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

对辩方难以获取的证据,依法申请法院收集或调取;

申请相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

对控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和程序合法性做出审查、提出意见;

向法院提出能证明控方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证据;

查阅控方提供的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了解和掌握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诉讼思路等。

辩护律师应该充分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借助庭前会议制度维护和保障辩护人的权利,从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因而庭前会议制度是对诉讼个体和整体都有利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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