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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与刑民交叉问题分析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11月13日】

摘要:融资性贸易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广义上指商业银行为大宗商品贸易企业提供包括传统信贷业务在内的各种融资服务;狭义则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依托买卖合同而产生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融资性贸易虽未为法律所禁止,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交易环节复杂,引发一系列刑民交叉法律问题,造成了参与其中的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的巨大法律风险,有必要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加以规范。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 买卖 借贷 刑民交叉

前言
融资性贸易,又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广义上指金融机构为大宗商品贸易企业提供包括传统信贷业务在内的各种融资服务;狭义则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依托买卖合同而产生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融资性贸易因民营企业融资难而产生,近年来逐渐形成一定规模。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法律争议。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为:①一般以真实贸易为基础,也有仅以货权转移凭证交付而难以查实是否有真实贸易的情况;②至少有三方(或以上)主体参与,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在其中扮演资金提供方的角色,有强烈资金需求的借款方(民营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为组织者或者推动者;③一般发生在大宗商品贸易中,纠纷标的金额通常较大;④交易方式非常复杂;⑤涉及多个买卖或者融资合同,一旦发生诉讼,极易因不同合同之间约定不同而出现管辖权争议;⑥往往涉及诈骗、贪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民刑交叉问题。
融资性贸易在形式要件上大多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常被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融资性贸易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真实目的为融资而非买卖。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遵循表示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中,借款方需通过第三方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而言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容易混淆。融资性贸易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贸易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一、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贸易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1、资金空转型。
参与交易的各方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主要特征是:
①交易主体之间实施闭合型循环买卖。资金提供方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在这一循环中,资金提供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收益。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逆向虚假买卖的行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第三方参与托盘交易,一种是以中间商的角色,在借贷企业之间衔接过渡,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资金最终由借款企业通过向资金提供方回购货物的形式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借款返还给资金提供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还有第三方与资金提供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向借款方购买货物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购货物返还借款,而后由委托双方通过交易结算完成资金循环。虽然此时交易形式是委托加买卖,表面上看与前述采用多重买卖形式进行借贷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过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完成融资。
②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托盘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也有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不存在货物的货权转移凭证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买卖。
③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亏本,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托盘买卖的实质为借贷,故借款方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资金提供支付固定收益。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
2、代垫资金型。
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因资金紧缺,故而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延期付款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主要特征是:
①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因此与真正的连环买卖更为相似,更具有隐蔽性。
②第三方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与借款方、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交易目的在于获取固定收益。因此,第三方往往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
③供货人和实际买受人之间往往事先就存在着业务联系,有的甚至是关联企业,只是因为融资需求才吸收第三方加入到供应链。因此,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第三方可能不参与实际交付。这与连环买卖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着差异。
融资性贸易中,一般是由有强烈资金需要的民营企业(借款方)主导推动,鉴于国资监管机关加强了对融资性贸易的管理,出借资金的金融机构或者国有企业,一般要求民营企业(借款方)提供国有或者大型民营企业作为第三方参加形成三方闭环。因此,第三方往往又兼具担保方的性质。

二、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定性与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有效或无效。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融资性贸易,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1、基本法律定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件确定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对其效力评价,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一般应当依照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
①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规格、尺寸和数量相同,在一天之内既购买又出售相同货物,且价格为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系三方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②在(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中两方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的目的是获得资金,因此,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其中一方,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③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同一日三方当事人就同批货物进行加价转让,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出卖人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的签订,各方认可本案货物并未实际转移。因此,各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此种“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2013年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中,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认定当事人的整个票据交易活动“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应以实际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表面合法的票据贴现、票据背书属于虚伪行为,应归于无效。该案例与“穿透式”金融监管改革的时代背景相契合,充分体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司法政策。可见,立法和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将融资性贸易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对企业间借贷的审判政策,则是区分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况,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融资性贸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注意:
①最常见的情形是实际用款人下落不明或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息,出资方起诉实际用款人无法获得补救,故转而起诉参加托盘交易的第三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显然,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是以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及损失赔偿。当事人虽未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直接分配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的缔约效果意思不应再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不应支持,但货币的占用产生的法定孳息与当事人约定无关,应考虑一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
③资金使用方因资金链断裂或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借款项而造成贷款方的损失。此时,应将由多个合同构成的融资性贸易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三、融资性贸易货物交付问题
1、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出货方通常直接向实际用货方交付商品或服务,进而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方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因融资性贸易特殊性,向第三方履行则可能产生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法律风险,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除非合同相对方追认,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可能根据对方请求的不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以货权转移凭证为交付手段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在以货权转移凭证为交付手段的贸易合同中,与货物交付相关的单据有两类:①表征物权的单据;②与货物相关的资料。交付前者是履行合同主义务,交付后者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大宗商品贸易中的权利凭证交付主要是指仓单与提单的交付。实践中,当事人出具的仓单很少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而是提供如提货单、入货单、库存单、库存清单、交货清单、进仓单等凭证。就上述单据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合同法意义上的仓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中认为,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虽然当事人履行了开证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在取得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过,虽然当事人之间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过对当事人所订立《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进行解释,亦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有设立提单质押的意思表示,故在当事人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构成提单权利质押,持单人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刑事民事交叉风险
1、除实际用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外其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无论是认定为借贷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实际用资人均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容易产生争议的是,除实际用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①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融资过程中,交易中间人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应当对因相关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令第三方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②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出资人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三方应当对于用资人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出资人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③在(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商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也应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买方出具《收货确认书》后,即使案件最终证据显示其可能未实际收到货物,甚至根本不存在货物,但买方仍应对《收货确认书》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如果融资性贸易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并不相识,而是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基于对第三方的信任才参与到交易中。则第三方对出资人最终损失发生自然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责任。如果第三方除了以自身商业信誉担保外,还参与设计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提供了其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贸易合同、为出资人指定了上下游交易伙伴,甚至是直接出具相应合同和收货确认书,只需要出资人盖章即可,则可能需要与实际用资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融资性贸易的刑民交叉引起的程序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大量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各地法院在处理时,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①程序上是否应当先刑后民;②从实体上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合同是否当然归于无效。目前,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程序上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也可能继续审理;实体上,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认定合同有效。
在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厦航公司向广铁公司追索部分货款,是基于两方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广铁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且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广铁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合同诈骗案,发生在其与佳创公司之间的采购钢材交易环节。该刑事案件与厦航公司和广铁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采购合同纠纷所解决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广铁公司请求将本案民事纠纷移交公安机关、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融资性贸易引起的刑事法律风险。
①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融资性贸易中,资金提供方和第三方一般为金融机构或者大型国有企业,借款方为有强烈资金需求的民营企业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如果借款方行为符合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等犯罪构成特征,则可能构成该罪。
融资性贸易中合同诈骗罪的参与主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款方及其实际控制人与资金提供方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为工具,实施犯罪;另一种是借款方及其实际控制人与资金提供方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第三方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于推动三方闭环贸易的形成,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既有比其它两方都有更强烈的资金需求,一般也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从刑事犯罪角度,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既有最强烈的主观犯意,也是涉案财物的实际占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主犯。
②职务侵占或者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在融资性贸易中,如果是借款方(或其实际控制人)与资金提供方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为工具,将资金提供方的款物转移到第三方后,利用第三方内部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将本案款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者借款方(或其实际控制人)与资金提供方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第三方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将涉案款物非法占为已有,则因涉案款物所有权系转移到第三方后被非法占有,嫌疑人则涉嫌职务侵占或者贪污罪。该类犯罪,应当结合赃款(物)的去向确定主犯。
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事责任)。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打击没有真实业务而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行为,实践通常以“三流”(业务、票据、资金)是否一致作为判断的标准。根据《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物权法》规定,货物的交付可分为四种,也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除了现实交付,其他三种都是拟制交付。但融资性贸易中大量存在“走单”不“走货”的做法,如果合同有效,“三流”一致,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缺少了基础合同关系对“交易”的支持,则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结语
根据中纪委和国务院国资委通报:“2009 年至 2013 年,中国铁物(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宋玉芳,原党委书记李文科,原副总经理许强、李志民、冉昶、王采等人,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工作纪律,主导并推广中国铁物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对抗国资委指示,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对子企业疏于管理,放纵风险发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研究,国资委党委决定给予上述 6 人开除党籍处分。”“上述通报内容指铁物因钢贸造成巨额亏损达 40 亿元。”国务院国资委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要求在学习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上要求,对违规融资性贸易要坚持“零容忍”,坚决严肃整治。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处理企业新发生的融资性贸易损失事件,对无视组织纪律,对抗组织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责问责。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在在2017年“两会”期间公开表态:单纯为扩大规模的融资性贸易是严格禁止的。但是,如果金融机构的供给侧改革不彻底,国企与民企在融资上差别待遇不消除,融资性贸易就有滋生的土壤。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唯有积极开展内部供给侧改革、提升法务管理水平、加强监管,方能避开非法融资性贸易陷井,更好的承担大国崛起中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广东出台新政:禁止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业务 ,新浪网,2014年11月11日。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2017年5月15日。
[3]中纪委通报中国铁物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案,财新网(http://www.myzaker.com),2017年3月25日。


作者简介:
陈喻伟(1972—),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民委委员、湖北省律协理事、宜昌市律协副会长。联系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11楼诚昌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 443000,联系电话:13308609980,0717-6255855(传),电子邮箱:ly13886658527@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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