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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八大焦点问题(七)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4月19日】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八大焦点问题(七)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十五)

 

七、如何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一)典型案例分析

关键词:特定客户名单  销售金额  主营业务利润率  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王炳瑞与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案(裁判文书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49号“王炳瑞与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审民事裁定书”)。

实务要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因侵权人主要销售客户既是权利人保持长期联系的特定客户名单,故视为以侵权为业。商业秘密侵权,可以侵权人销售金额乘以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权利人损失。该结果虽然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在本质上也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案情简介:山狮钢球公司自1994年就与中国轴承公司、1997年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和南京东沛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王炳瑞自1981年到山狮钢球公司工作,自1996年起即任销售科科长,直至2003年2月离开山狮钢球公司,随即到瑞华配件厂担任了经营厂长,并利用其掌握的山狮钢球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将该厂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主要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2006年3月瑞华配件厂注销后,王炳瑞又作为大股东与原瑞华配件厂的所有人于伟等人投资设立了明珠钢球公司,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仍将明珠钢球公司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继续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山师钢球公司认为王炳瑞与明珠钢球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主要观点: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向涉案特定客户销售钢球金额与被申请人对应会计期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相乘之积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该结果虽然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在本质上也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上述规定并未完全排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权利人或者侵权人的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本案中,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将所产钢球主要销售给了属于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也可以被视为是以侵权为业;申请再审人拒不提供相应财务资料,无法查明其营业利润;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营业能力与赢利能力也明显优于山狮钢球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

(二)律师分析

1、损害赔偿原则。

我国目前在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领域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参考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主要包括如下:

①“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原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定赔偿等方式确定赔偿额;《专利法》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等方式确定赔偿额,都体现了明显的补偿性原则。此外,我国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原告在一、二审中增加赔偿数额且提供相应证据的,积极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全面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原则。同时,还应注意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惩治、预防、抑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辅助功能,以弥补填平原则的不足。如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时,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和主观恶意程度,合理调整赔偿额。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相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酌定较高的赔偿额,使其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

②“比重”或“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当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兼由侵权行为和非侵权因素引发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就应当将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获利数额刨除。比如在市场环境下,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并非全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还可能与其成果创新程度、推广宣传力度、产品更新频率、售后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度等特殊的营销策略相关,不能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或获利赔偿给原告。这就是“比重”规则或“比例”原则。因此,在适用赔偿责任时要重点审查侵权行为与损失或获利之间的关联性,充分衡量知识产权本身、当事人自身以及市场等因素对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可能产生的影响。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要考虑受侵权部分或产品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并排除由在先技术或其他非专利技术所带来的价值。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时,即不应将侵权产品的整体利润作为赔偿的依据。但是涉案商业秘密虽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但在整体产品中起核心或决定性作用的,也可以整体产品的利润作为赔偿的标准。

③激励创新原则。赔偿责任的适用要充分发挥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的功能。根据知识产权类型和创新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额。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如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计算机软件等,一般判令被告承担较高的赔偿额。对于创造性程度不高的知识产权,则适当降低赔偿额。对于权利人不重视商业标识的推广和使用,而被告通过使用和宣传使之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在认定被告侵权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被告的推广投入,确定的赔偿额也不宜过高。同样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新颖性、创造性程度高的秘密被侵犯的,其所获赔偿额应相应较高。

2、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

①整体赔偿方式。按照我国2017年修正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2007年2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包括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按权利人商业秘密许可费的1-3倍数额确定。在前述方式仍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院根据案情和相关酌定因素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数额。侵权人还应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如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需要说明是的,上述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并非依序进行的。以何种方式索赔,权利人有选择决定权。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权利人有权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救济方式。同时,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往往难以举证。因而,在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上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允许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案情和自身利益选择合适的赔偿方式,也可以直接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在权利人对赔偿方式未作选择,或选择的方式不能实现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②关于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一般指其竞争优势因侵权行为而丧失或下降部分。竞争优势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抽象性。确定此种损失也很难,需要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经济价值的大小、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期等。“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方法也有不少因素难以明确,例如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推向市场,难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数额;市场的容量究竟有多大存在模糊性等。这些都需要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方法时加以考虑。”实践中,原告损失可能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形:

A、原告产品销售量减少或下降部分。被告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而不当获取了竞争优势,从而削弱或降低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客户群减少,造成销量下降。因此,其涉及商业秘密产品销量下降部分的损失为原告的损失之一。此种损失计算方法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正牌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为侵权行为导致销量增加部分可以被推定为权利人销量下降部分。被告增加的这部分销量可以视为本来即为原告的。

B、模具、原材料损失。在有些情形下,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原告己经准备用于生产商业秘密产品但实际尚未生产的原材料、模具、配件等物品的损失。这是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生产相关产品已没有必要。因此,其所购的模具、原材料的价值以及因准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当作为其损失由被告赔偿。

C、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如为夺回丧失的客户,发动宣传攻势的费用。因被告违法竞争,原告对产品被迫削价受到的损失,也有权要求赔偿。

D、商业秘密被彻底公开后的开发成本损失。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泄露而彻底向公众公开的,应衡量原告商业秘密的整体价值,包括因开发而花费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努力等以物化形态存在的开发成本等。因为这等于让原告的商业秘密开发付之东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关于开发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及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③关于被告侵权获利额的计算方式将被告的侵权获利额赔付给原告,基于以下两方面理论:一是将被告的获利即推定为原告损失。二是不当得利理论。即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故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适用该理论进行不当得利返还时应当注意衡量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之间的大小,并适用补足原告以填平原告所受损害。主要有以下种情形:一是原告损失额大于被告获利额。原则上以原告损失额作为赔偿依据。当原告选择以被告获利额的方式请求赔偿时,原告还可以请求获得损失额与获利额之间的差额。此时的不当得利部分为被告获利额。二是被告获利额大于原告损失额。此时原则上以被告返还所有利润额作为赔偿方式。当原告选择以原告损失额的方式请求赔偿时,原告还可请求返还被告获利额大于原告损失额的部分。此时的不当得利为被告获利额或获得额中大于原告损失额的部分。

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具有相同的性质,在赔偿时原告不能同时获得其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否则原告自己的索赔本身也有“不当得利”。关于赔偿损失与不当得利可否同时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责令侵权人以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赔偿。只有对以侵权、造假为业的侵权人之侵权行为,才依侵权人所获得的产品销售利润进行赔偿。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严厉制裁以侵权造假为业者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原告获得的赔偿额应当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否则即会获得超额赔偿。其中产生销售利润是指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减去因该产品发生的制造费、销售费用、税金及附加后的利润;营业利润则是以产品销售利润减去侵权人的侵权产品所需的管理、财务费用后所得的利润。

关于侵权获利额的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产品的利润率难以确定或者适用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原告商业秘密产品的利润率确定。在前述两种利润率都无法计算时,也可以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确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适用“比例”或“比重”原则确定被告的获利额。

关于合理的使用费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在原告因侵权行为的受损额、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额均无法计算时,可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计算赔偿额。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参照此规定,在权利人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1-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额。

采用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额事实上是一种假想的虚构的许可。简言之,是假设权利人在侵权开始的时点给予了侵权人许可,许可其使用其知识产权。而且在当时双方是本着自愿协商原则,理性地达成许可协议。而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标的,其直接节省的即是许可费。在此假设情形下,双方自愿协调确定的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有一定道理。

还需要说明的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一般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1倍来给予赔偿。但如果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重,可以在许可费的2-3倍范围内给予赔偿。于此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赔偿带有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

原告选择以许可费的倍数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时,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权利人以同样的知识产权标的许可他人时的许可合同,许可费的支付及到账凭证,该许可情形合同对本案的可类推参照性说明。由于在被告反复侵权或恶意侵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能在2-3倍许可费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因此,原告请求以多倍许可数的标准确定赔偿额的,还须提供被告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主观恶意的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应当着重说明作为参考依据的许可合同及其发生背景与本案案情之间的差异性特征,也即该许可合同不能适用于本案侵权情形,被告为此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以许可费倍数作为计算赔偿额依据的审查应当慎重。因为个案有着明确的特殊性。因此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可类推参考适用性,双方是否存在个案的某些特殊因素。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将影响许可费标准的这些特殊因素决定的数额排除或考虑进去。同时,对于原告将涉案知识产权标的许可给其投资或控股的关联企业的证据,要从严审查其合同的履行情况,即许可费是否畸高,许可费是否支付及到账。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实施许可同类知识产权标的的合同及履行情形的相关证据,或者由法院直接到相关单位或组织进行调查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情形下,由于侵权手段隐蔽,原告往往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实际损失金额,但损害结果又的确存在。为此,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和索赔难的问题,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践中,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相当普遍。据不完全统计,各地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的约占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案件的90%以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较于《专利法》,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了300万元。

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以尽可能确定一个相对合理公平的赔偿数额,多地人民法院都制定了规范性指导意见,明确了一些酌定数额的考量因素。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知识产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有无侵权史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各地法院在裁判中也都考虑了类似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绝大多数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对上述酌定因素结合证据和事实进行深入分析与论证,一般均是对酌定因素作简单罗列。因此,在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的案件中,原告享有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权利,但并非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要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损失或被告获得利润的极大可能的说明及表面证据要提供体现上述酌定因素的相关证据以及对酌定赔偿数额的影响的说明。如作品、商标知名度的大小、技术创新程度的高低,被告侵权的方式、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的影响,被告是否为恶意侵权、反复侵权以及主观过错情况、合理许可费的数额等等还可以提供其他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酌定数额的裁判文书作为参考依据结合一些个案的特殊因素,提供相关证据。如法院在审理印花布作品侵权案件中,针对布的花型、图案翻新较快,流行周期短的特点,要求当事人提供印花布的花型、图案作品的市场流行周期等因素的证据。在卡拉OK厅侵犯他人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中,要求提供卡拉OK厅所处地段、营业面积、包间数、消费人气等因素的证据,以便合理确定赔偿额。被告则需举证证明原告所举因素并不存在,以抵消或减低原告的索赔数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结合案情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尤其要注意把好法定赔偿酌定因素的事实调查关,将案件中涉及的与法定赔偿有关的因素纳入庭审质证范围,全面查清相关事实,为赔偿额的确定打下事实基础。同时要把好裁判文书说理关,对作为酌定因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对各项酌定因素及其与损失、获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最终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额。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法定数额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并非不可突破。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明显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明显高于最高限,或者低于最低限,并且有一个相对的数额基准值,只不过是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和举证,也可以该证据确定的相对数额作为法定赔偿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的损失获得充分赔偿,因此要以损失的范围为根本依据。在专利案件审理中,尽管法律规定了一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不足一万元,当然可以在一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此外,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一致达成的赔偿额,也可以作为法定赔偿额的依据。

因为法定赔偿毕竟不同于准确计算出损失或获利的方法,酌定的数额会因案件的不同以及裁判者个体的不同而有差异,从而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了对法官自由裁判权的限制,准确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引导权利人选用侵权损失、被告获利或参照许可费倍数等方式索赔,引导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详尽举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利益,也防止因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导致权利人获得超额赔偿。一般而言,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和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宜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按被告侵权获利赔偿,并通过对被告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确定了被告的获利额后,原告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一般不予准许。在侵权产品数量已经确定,且可以计算出原告或被告单位产品利润,或者有行业平均利润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按侵权产品数量和查清的利润率计算赔偿额,也不宜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立法上尚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法院确定赔偿额时有时是体现惩罚性因素的,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对于主观过错恶性较大的,酌定较高的赔偿额。还有在适用许可费倍数方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对于故意侵权、规模化侵权、反复侵权等侵权者主观恶性较大者,可以考虑在许可费的2-3倍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因此,有观点指出,我国如考虑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话,可以规定只有在侵犯人具有故意的条件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的计算方式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情,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合理的律师费和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印制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在侵犯商业秘密场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权人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设立合理使用费支付制度是为了全面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防止权利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赢了官司赔了钱”这一不正常现象。在合理费用支付的确定上,也存在法院酌情确定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实践中,对于合理支出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的处理方式不尽统一,有的将合理支出作为酌定因素一并在赔偿额中确定,有的在法定赔偿额之外另行单独确定。一般认为,法院在裁判合理支出时,应当单独在裁判项中列出较为妥当。这是因为合理开支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其数额的发生以及多少与侵权事实而产生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而且合理开支所包含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一般都有确定的正规票据,能够准确算出,可以单独确定。特别是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取证难,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花费了大量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的情形下,如果将其作为酌定因素放到法定赔偿金中一并考虑,会进一步压缩权利人最终获得赔偿的空间,可能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以及权利人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不好印象,也容易挫伤权利人的维权与创新积极性。

计算损害赔偿的期限与起算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约等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较于社会公众而言,其省却了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领先时间”。这种“领先时间”的省却使行为人获得了竞争优势,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和竞争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之时,该段期限已经不存在,公众得以通过正当手段轻易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信息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被告实施有关行为也就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这种“领先时间”即应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期限。该期限的起点应当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点。该期限的长短以及意义与禁令完全相同。

只不过是法院需要考虑被告实施不正当手段所用的时间与该“领先时间”的差额以决定颁布禁令的期限。关于这一期限的界定,我国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以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期限为准。因此,如果判决时商业秘密已经停止或已经向公众公开的,则以公开或停止前实际发生的侵权期限为准。但该期限又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学理上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性请求权,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如果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起,侵权行为已经持续经过三年以上,则法院计算赔偿额的时间仍应以三年为准,即自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向前推算三年。 []

附: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编撰说明

2021年7月,由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喻伟律师、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庞标律师主编,诚昌所和庞标所向海龙、申斌、庞帅、何险峰、向超群、罗江鄂、刘倩伟、陈喆、徐建、彭静、黄晓荻、胡良燕、张伟、邓力萍等14名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甘元春、李胡欣律师参与编写的《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在全国正式发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时起,诚昌所和庞标所两个律师团队就高度关注民法典立法动态,合作对商事侵权法开展了历时数年的理论研究,依托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委会的年会、论坛等平台陆续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后,两个律师团队集中精力在法律出版社的指导下完成了本书的编撰出版工作。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商合一”、“民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为契合《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在学理上区分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保护,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意义。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5月29日以“切实实施民法典”为主题的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明确要求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全书分五章,首次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全面梳理了国际国内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源流、发展历程和具体规定,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商业形象、商号和商誉等四大类商事人格权保护律师实务作出分类分析。由于我国尚未对相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本书对于学术界在学理上区分研究“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有参考意义,对于办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同仁有指引意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第一章 商事人格权总论

第一节 民法典与商事人格权 2

第二节 商业秘密 8

第三节 商业形象 22

第四节 商号与商号权 35

第五节 商誉与商誉权 48

第二章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5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138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 149

第三章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169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 206

第三节 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 216

第四章 商号与相关商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3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269

第三节 商号权保护立法 279

第五章 商誉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91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333

第三节 商誉权的保护立法 348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作者说明

本书庞标、陈喻伟主编。第一章总论》,庞标、陈喻伟负责撰写第二章商业秘密侵权》,第一节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海龙、申斌负责撰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向海龙、庞帅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三章商业形象侵权》,第一节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刘倩伟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徐建负责撰写;第四章商号侵权》,第一节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彭静、徐建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三节商号保护立法》主要由彭静、徐建撰写;第五章商誉侵权》,第一节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胡良燕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胡良燕、庞帅负责撰写,商誉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张伟负责撰写。全书由向超群、邓力萍负责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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