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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形象权保护立法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4月19日】

商业形象权保护立法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二十七)

 

从世界范围看,形象权制度只在美国近三十个州得到了承认,美国之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及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采纳专门的形象权制度。

一、商业形象权保护的国外立法

(一)美国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

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保护商业形象权的立法。在州的层面,有超过20个州通过成文法承认了形象权,近40个州有过普通法的先例判决[],没有任何一个州明确地拒绝保护该权利[]。美国法学会在《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第三次重述》中,也承认公开权是一种独特而可行的法律理论[]。另外,州与州之间的对形象权的保护尺度各不相同。

关于形象权美国最高法院只审查过一次:扎基尼诉斯克里普斯-霍华德广播公司(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一案中。此案涉及一个著名的“人体炮弹”表演,原告扎基尼反对被告将他的15秒表演在电视转播。原告认为:他的行为的价值取决于公众对事件的见证,所以电视转播这一事件损害了人们愿意支付他的行为的需求。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采纳形象权制度,但是对人格特征经济价值的认可也是有比较久的渊源。以德国和日本为例:

在德国,人格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早在1910年的“Graf Zeppelin”案中就得到了承认。在1999年的“Marlene Dietrich”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人格权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部分,对财产利益做了如下论述:“肖像、姓名以及人格的其他标识,如声音,都可能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大小一般取决于个人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声望。而这种知名度和声望的取得,往往是基于某个人在某一领域的成就,常见的是在体育和艺术方面的成就。知名人士可以收取报酬而允许他人将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具有识别功能的其他人格标识用于商品和服务的广告,从而将公众对他的关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他在人们心中的形象进行商业化。未经本人允许而对其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常见形式就是广告,在这种情况下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往往并不显著,而且于此相比较,损害更多地表现在当事人的商业利益上。这时当事人所感受到的名誉和声望受到的伤害要比经济上的损失小得多。”

日本最早在1976年的“麦克莱斯塔”案中承认了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认为当姓名和肖像被用于商业活动时,其就具有了不同于精神性部分的经济利益。日本学界将法院所确立的权利人对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利用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称为商品化权。

二、我国对形象权的保护

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商业形象权立法,相关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侵权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朱广新博士认为,我国不需要采纳形象权制度,他认为通过“合理解释姓名权、肖像权制度”,足以应对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问题。[] 但是,在《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将形象权甚至商业形象权独立出来作为与其它人格权并列的权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保护架构,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专门的形象权制度

(一)《民法典》生效前我国的形象权保护制度

1、形象权与人格制度。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

民法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是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时,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侵犯他人的肖像、名誉,因法律有特别人格权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法律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例如被告误将原告的私人电话号码作为商务电话颁布,导致原告不断受到电话的骚扰,日夜不得安宁。家庭生活的安宁,并没有被规定为一种特别人格权,而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因此应当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由此看来,在人格侵权的框架下来看,商业形象权侵权侵犯的是特殊人格权,比如肖像权就是为了保护肖像,使该特定人能够在人格上与他人相区别,不至于产生人格上的混淆而对其人格利益产生损害。在公民死亡之后,姓名和肖像失去了区别人格的意义,因为随着公民死亡,其人格利益已经不存在。[] 

人格权有公认的三大属性:非财产性、绝对性和专属性。一般认为,法律设定人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比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到侵害,不在于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承认人格权具有支配性,人格权就具有财产属性,在现有侵权的框架下就能解决形象权侵权的问题。换言之,只有接受人格权具有支配性这种少数派的观点,才能在现有的侵权框架下解决形象权侵权的问题。否则,就有必要将形象权作为专门的权利,从人格权重独立出来。

另外,在现有的人格权侵权框架下,继承权的问题很难得到完美的解决。因为人格权是不能继承的,而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如在黄人达等人“养天和药局”商誉侵权一案中,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于1908年创立“养天和药局”,经过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几十年苦心经营,“养天和”在新中国成立前已成为著名的老字号药店,后“养天和药局”逐渐消亡。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集团)2002年成立时利用“养天和”的历史影响力开设“养天和大药房”,随后未经黄氏后人允许,在企业宣传中长期使用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的姓名及创业历史进行宣传。黄氏后人认为养天和集团利用其祖父、父辈的姓名及与之毫无关系的“养天和药局”的声誉为商业经营,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天和集团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10多万元。

在此案中,黄氏后人认为养天和集团利用其祖父、父辈的姓名及与之毫无关系的“养天和药局”的声誉为商业经营,构成侵权。从主流的理论观点看,原告黄人达不能继承其祖辈和父辈的姓名权,因而并不是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不能继承,养天和集团使用黄人达等九人的祖父黄菊翘等人的姓名及其历史业绩,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行使。故判决驳回黄人达等九人的诉讼请求。黄人达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菊翘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医药界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仅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养天和集团存有侵犯其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

2、形象权与商标权制度。

我国在立法中,相当数量的形象权保护,不限于人格权常规保护,而是需要借助商标权的保护。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由于商标权具有独占性、时效性、地域性、财产性、类别性等特点。公众人物的形象本身可以转化成商标,通过商标权的立法和司法,间接保护形象权。比如,运动员李宁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之后,如果再有人侵犯其形象权,则可以通过商标权进行保护。美国乔丹与中国乔丹的品牌之争,也是这种情况。

3、形象权与著作权制度。

著作权,也是保护形象权的一种途径。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因为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因此,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著作权又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颁布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追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二审案”中,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署名为吴冠中的画《毛泽东肖像》。拍卖前,吴冠中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去轩这幅系假冒原告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8万元购去。吴冠中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定:“…公民在其作品上的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案讼争作品《毛泽东肖像》,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形象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形象权保护的途径之一。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一案,就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的对原告形象权的保护。

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擅长撰写官场小说,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了小说《国画》。2004年,湖南王跃文在个体书商叶国军经营的叶洋书社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该书封面标注的作者署名为“王跃文”(河北王跃文),由出版机构华龄出版社出版,图书发行商中元公司负责发行。图书发行商中元公司给书商配发的该书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以黑色字体标注着“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内容。现湖南王跃文作为原告,起诉四被告个体书商叶国军,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出版机构华龄出版社,图书发行商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者往往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传扬自己和自己的写作方式。消费者选购图书时,作品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名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湖南王跃文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这些作品均以“王跃文”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湖南王跃文本人,明示着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这个署名的消费者,无疑会联想起湖南王跃文创作的系列作品。由于这系列作品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了声誉,因此以“王跃文”署名的作品自然容易被消费者接受。……河北王跃文写作这一段虚假的作者简介,就是要把《国风》一书与湖南王跃文联系起来,借湖南王跃文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构成对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

5、形象权保护的空白地带

深度伪造技术出现后,“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图像和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 ”的状况。而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的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个人的声音也已能得到很好地识别,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个人的声音利益值得保护,且已经有比较法上的先例。伪造他人肖像、声音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的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生效前,形象权的客体是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及各种要素的组合,结合“可指示性要素”进行判断。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还是《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只针对形象权的部分客体(主要是姓名权和肖像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均未明确将声音权利纳入其中,对声音权的保护本来就还属于模糊地带。作为声音权从属性质的财产属性,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众所周知的演员小沈阳,以其在春晚的精彩表现赢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其独特的口音、幽默的台词成为人们争相模仿的对象。广告中也不乏有人模仿小沈阳的声音,声音的逼真程度令一般消费者难辨真伪,很多人可能会误认为是小沈阳本人在做广告而购买相应的产品。这无疑侵犯了小沈阳的形象权(声音权)。但是在有的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框架下,类似的情况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民法典》生效前我国的形象权保护立法

在我国,将肖像权定义为是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并无异议。

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生效前,《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保护,主要规定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自《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显示,涉及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与人的自然相貌紧密相关,例如自然人的照片被擅自使用等情形,虽偶有以漫画的方式侵犯肖像权纠纷,但是无论哪种情形,由于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能够直接反映出人的自然相貌特征所以,肖像与自然人的相貌特征之间的可识别性成为无可争议的结论。久而久之,由于实务中涉及的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直接反映自然人的体貌特征,在适用法律时,肖像权中所蕴含的可识别性也被逐渐淡化了。但是,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的利益与人格密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如果因为长期的司法实践,业已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肖像权概念,那么成文法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所具有的滞后性并不是本案的特殊问题现实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会使立法当初没有充分讨论的问题突显出来。这时,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上,在“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存在分歧

《侵权责任法》承认人格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并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给予保护认可来自权利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侵权行为不仅会降低权利人积极投入和努力创造的动力,最终还会影响广大公众从中受益。所以,当某一角色或者商业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另外,面临以商品化的方式侵害人格标识的纠纷日益增多之现状,世界各国多对具有标识性的人格利益采取公开权、形象权之内容予以保护已成为共识。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生效后,取消了对肖像权保护具体范围的限制,使得我国法律对于包括商业形象在内的肖像权保护更加规范有力。

(三)《民法典》的形象权立法特点

1、建立以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为基础的自然人人格权开放式规范

商业形象的财产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除法定化的各项具体商业形象权之外,还有大量新生的商业形象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列入法律保护范围。

《民法典》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商业形象权的类型,并在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对各类具体商业形象权作出了详细规定。人格权编在具体确定各种商业形象时,对这些权利的客体与内容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形象权采取封闭列举的方式,即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则采取开放式规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形成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从而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1、扩张了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范围

为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以及社会发展需要,人格权编在具体商业形象权的规定中,还进一步扩张了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在:

①对姓名、名称权的扩保护。《民法典》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扩张到笔名、艺名、网名。作出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符号与特定个人的身份、人格尊严具有内在的联系,对笔名、艺名、网名等的冒用,会对特定个人的公众形象及声誉等带来损害,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误会、混淆。例如,鲁迅、梅兰芳、成龙等笔名、艺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往往与个人的身份联系在一起,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凡在社会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识别性功能的标志,均应纳入受‘姓名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等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这些特定符号的保护,正是体现对商业形象的保护和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肖像权的扩张保护。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肖像是以个人面部特征为中心的外部形象,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也逐渐扩大,肖像并不限于个人的面部特征。个人的其他身体部分特征(如个人侧影、肢体动作等)即使识别度低,但如果能够反映个人的外在形象,也应当将其认定为肖像。为适应肖像权保护的这一发展趋势,《民法典》将肖像保护从个人的面部形象扩大到能够识别出个人身份的外部形象。另一方面,《民法通则》要求侵害肖像权需要行为具有营利目的,这虽然可以解决实践存在的大量的侵害肖像权的纠纷,但无法涵盖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例如行为故意污损他人肖像,也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此类行为通常并不具有营利目的。为此,《民法典》废除了《民法通则》关于侵害肖像权营利性的要求,将规范范围扩大至所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明确列举了各类侵害肖像权的典型情形,这对于准确认定侵害肖像权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③把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把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乃至商业形象权利纳入了保护范围,从而适应未来商业形象权利保护发展的需要。


附: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编撰说明

2021年7月,由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喻伟律师、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庞标律师主编,诚昌所和庞标所向海龙、申斌、庞帅、何险峰、向超群、罗江鄂、刘倩伟、陈喆、徐建、彭静、黄晓荻、胡良燕、张伟、邓力萍等14名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甘元春、李胡欣律师参与编写的《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在全国正式发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时起,诚昌所和庞标所两个律师团队就高度关注民法典立法动态,合作对商事侵权法开展了历时数年的理论研究,依托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委会的年会、论坛等平台陆续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后,两个律师团队集中精力在法律出版社的指导下完成了本书的编撰出版工作。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商合一”、“民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为契合《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在学理上区分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保护,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意义。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5月29日以“切实实施民法典”为主题的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明确要求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全书分五章,首次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全面梳理了国际国内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源流、发展历程和具体规定,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商业形象、商号和商誉等四大类商事人格权保护律师实务作出分类分析。由于我国尚未对相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本书对于学术界在学理上区分研究“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有参考意义,对于办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同仁有指引意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第一章 商事人格权总论

第一节 民法典与商事人格权 2

第二节 商业秘密 8

第三节 商业形象 22

第四节 商号与商号权 35

第五节 商誉与商誉权 48

第二章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5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138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 149

第三章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169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 206

第三节 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 216

第四章 商号与相关商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3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269

第三节 商号权保护立法 279

第五章 商誉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91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333

第三节 商誉权的保护立法 348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作者说明

本书庞标、陈喻伟主编。第一章总论》,庞标、陈喻伟负责撰写第二章商业秘密侵权》,第一节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海龙、申斌负责撰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向海龙、庞帅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三章商业形象侵权》,第一节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刘倩伟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徐建负责撰写;第四章商号侵权》,第一节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彭静、徐建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三节商号保护立法》主要由彭静、徐建撰写;第五章商誉侵权》,第一节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胡良燕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胡良燕、庞帅负责撰写,商誉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张伟负责撰写。全书由向超群、邓力萍负责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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