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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与域名保护四大焦点问题(一)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4月19日】

商号与域名保护大焦点问题(一)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二十八)

 

一、如何认定侵犯商号权的行为

(一)典型案例分析

关键词:企业名称   共同侵权  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金丹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裁判文书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89号 “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金丹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实务要点:在先登记的企业商号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号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对应关系,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在后注明登记的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先前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商与或名称,否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市场主体和产品主体产生混淆,侵害在先企业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他人在明知在先商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参与新成立公司的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上诉人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主要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是否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保定尤耐特公司在一审时所举的四组证据证明,其获得过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河北省中小企业局等省直行政部门授予的荣誉,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还曾报道过其企业及产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至于“尤耐特”是否为英语“联合”的汉语音译,不影响保定尤耐特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赋予了“尤耐特”文字以特定的含义,已使消费者将“尤耐特”文字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特定的企业名称联系到一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河北尤耐特公司使用“尤耐特”字号的行为,会产生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混淆两者主体身份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河北尤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之子刘金丹,系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其供职于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由其母刘俊梅等人出面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对外以河北尤耐特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培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是河北尤耐特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参与及实施者。刘金丹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及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然参与新成立的河北尤耐特公司的经营,已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共同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

(二)律师分析

1、商号与商号权的概念

商号(Trade Names,又称:企业标志,厂商标志)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企业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名称、遵循法定程序向企业名称主管机关申请,并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一种名称独占、排他效力的民事权利。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经过依法登记而取得的商号,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商事活动中,商号经常与企业名称、字号等被随意使用并互相替代。实际上商号企业名称仍有一定差异。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可在法律上区别于其他主体,而商号是在市场层面上区分其他主体的商业标志,具有行业与地域上的专有性。同时,商号也不等同于字号。字号不能代表企业,它只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之一,只有与企业所处地域、行业及组织形式相结合才可区别其他商主体,而商号是商主体在长期商业活动中形成的,可以独自代表企业的商业标志。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是企业名称,“第一”是字号,“一汽”则是商号。

2、商号权的特征。

商号权作为商主体依法对商号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是集所附属的主体密切联系的人身权和表现财产价值的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有如下法律特征:

①取得具有适法性(合法性)。商号的取得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和遵循法定的程条,必须经法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我国,只有依据上述程序取得的商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②独占和排他性。企业的名称权专属于特定企业享有,它的所有者具有独占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未经合法方式取得,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法律禁止对商号权的干涉、盗用、冒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③可转让性。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非经济组织不同,它具有转让性,即企业依法有将自己的名称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有权转让其名称,但如何转让,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其一为绝对主义,即企业名称必须连同营业一起转让。其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即企业名称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在我国。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从这条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看,我国实质上采取的仍然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公司在转让其名称权时要与营业一起转让,不能单独转让。

3、侵犯商号权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侵犯商号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恶意注册恶意注册是指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人明知别人公司中的字号(商号)已被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出于某种主观故意,将该字号(商号)向企业名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或恶意使用该字号(商号)的侵权行为。但应当强调的是,此种侵权行为必须以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否则,不成立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又可具体细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名称。这里所谓的“名称”应作狭义理解,实际上是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是明确规定且禁止的;另一种是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侵犯商号权的侵权行为。它直接违反了商标不得与商号在先权相冲突的原则。我《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

②混淆使用此种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遍的,属于侵犯商号权“重头戏”。它主要指在后权利的标示与在先权利的标示相同或相近似,使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者与之有某种关联性,“尤耐特案”即属于此种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附: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编撰说明

2021年7月,由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喻伟律师、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庞标律师主编,诚昌所和庞标所向海龙、申斌、庞帅、何险峰、向超群、罗江鄂、刘倩伟、陈喆、徐建、彭静、黄晓荻、胡良燕、张伟、邓力萍等14名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甘元春、李胡欣律师参与编写的《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在全国正式发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时起,诚昌所和庞标所两个律师团队就高度关注民法典立法动态,合作对商事侵权法开展了历时数年的理论研究,依托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委会的年会、论坛等平台陆续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后,两个律师团队集中精力在法律出版社的指导下完成了本书的编撰出版工作。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商合一”、“民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为契合《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在学理上区分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保护,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意义。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5月29日以“切实实施民法典”为主题的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明确要求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全书分五章,首次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全面梳理了国际国内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源流、发展历程和具体规定,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商业形象、商号和商誉等四大类商事人格权保护律师实务作出分类分析。由于我国尚未对相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本书对于学术界在学理上区分研究“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有参考意义,对于办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同仁有指引意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第一章 商事人格权总论

第一节 民法典与商事人格权 2

第二节 商业秘密 8

第三节 商业形象 22

第四节 商号与商号权 35

第五节 商誉与商誉权 48

第二章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5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138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 149

第三章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169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 206

第三节 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 216

第四章 商号与相关商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3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269

第三节 商号权保护立法 279

第五章 商誉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91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333

第三节 商誉权的保护立法 348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作者说明

本书庞标、陈喻伟主编。第一章总论》,庞标、陈喻伟负责撰写第二章商业秘密侵权》,第一节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海龙、申斌负责撰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向海龙、庞帅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三章商业形象侵权》,第一节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刘倩伟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徐建负责撰写;第四章商号侵权》,第一节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彭静、徐建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三节商号保护立法》主要由彭静、徐建撰写;第五章商誉侵权》,第一节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胡良燕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胡良燕、庞帅负责撰写,商誉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张伟负责撰写。全书由向超群、邓力萍负责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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