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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与域名保护四大焦点问题(三)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4月19日】

商号与域名保护大焦点问题(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三十)

 

三、商号与域名发生冲突如何解决

(一)典型案例分析

关键词:商号  域名  冲突  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奥美尼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裁判文书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0750号“奥美尼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商号权的所有权人在证明其对商号权享有合法的前提下,如果要认定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证明1、该域名与其在先商号等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2、域名权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3、域名权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案情简介:奥美尼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从事化学发光材料生产与销售的美国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Omniglow Corporation。1995年8月至2000年9月,奥美尼公司分别注册了omniglow.com、omniglow.net和omniglow.org国际域名。此外,该公司在墨西哥、日本等国家分别设立了分公司或代表处,其中,··2001 年11月20日在中国北京设立了代表处,于2001 年11月20日在中国宁波设立了子公司。2002年12月,奥美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OMNIGLOW”和“奥美尼”商标,并获得了批准,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冷光化学品。奥美尼公司还在日本、法国、巴西申请注册了“OMNIGLOW”商标。

大唯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01年7月,大唯公司注册了omniglow.com.cn 域名。另查,omniglow对应的中文含义为全部发光。

万网公司为从事互联网络信息服务的公司,它是该域名的服务机构。

奥美尼公司现发现大唯公司注册了omniglow.com.cn域名,认为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其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相同,且大唯公司对此不具有合法权利及注册使用的合理理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万网公司是上述侵权行为的具体承办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观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美两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之间的商号权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因此,奥美尼公司可以依据其商号权及其相关权益在中国提起诉讼,并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Omniglow商号权以及对omniglow.com、omniglow.net、omniglow.org域名享有的利益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证明该域名与原告的在先商号等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根据现有事实,大唯公司注册的omniglow.com.cn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在先商号和相关域名相同,足以使公众对来源于这两个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识发生混淆。在原告的权利产生之前,大唯公司对omniglow 不享有权益,目前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对其所称omniglow系“全部发光”的意思,其具备有关经营项目,所起域名与原告权利发生冲突属于巧合的说法,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大唯公司因商业目的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大唯公司对此缺乏合理理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大唯公司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网公司与被告大唯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原告所指控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1、商号权的特征。

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商号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未明确将商号权作为法律词汇民法关于个人合伙所涉及的字号或企业名称权等规定可以视作是商号权保护的体现。商号权是一种法律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从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商号的登记的效力范围被限制在一定的区域之内,也就是说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从我国的商号登记制度可以看出,除了驰名商号以外其他的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区域使有。例如省、市、县等行政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商号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其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都肯定了商号的可转让性。在我国,因为法律未对商号权加以确立,而是更多的称之为企业名称权或是字号权等等,所以就其转让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就商号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争议较大。

商号权不具有时间性。商号权与其它知识产权相比,商号权并不具有时间性,也就是说,商号权的使用一般不受时间限制,与经营主体及其经营活动共始终,当经营主体注册登记之后享有该项权利,而经营主体注销之后其所享有的商号权也就随之消灭。

2、商号权的内容

商号设定权。商号设定权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商号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商事主体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自由设定商号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商号的组成部分中,实质上只有核心部分可以由权利人自主决定,而表示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部分,只是对商事主体相关情况的真实表映,商事主体并无在文字上进行选择的余地。就此非核心部分,与其说是商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商号的自主设定权主要体现在商号核心部分之上。

各国在商号设定上的立法原则并不相同,主要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之分。所谓真实主义,是指商事主体所设定的商号必须反映其营业范畴,否则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比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事主体在开始营业时必须遵守“商号真实”的原则。而自由主义则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商号而不必与营业范畴一致。

我国2012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是规定在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但是并没有要求商号与商事主体营业范畴之间的一致,并且明确规定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的商号设定采用自由设定主义原则。尽管我国采用自由设定的原则,但是商号的设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商号的设定要以不侵犯他人已设定的商号为前提,他人在设定商号以后即拥有商号权,其中包括对商号的独占使用权。任何权利的获得不得以侵犯他人权益为前提,所以把他人商号登记为自己商号的行为,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商号应当由不少于两个的汉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最后,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或文字的不得注册为商号。

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专用权是商号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排他性使用其商号的权利。商号一经登记即由商事主体享有专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他人不得再就同样的商号再次登记,也不得将他人已拥有的商号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是商号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人法益实现的基本保障。从功能的角度讲,商号要发挥其主体识别功能,就必须保证它与商事主体之间的单一对应关系。这种单一对应关系只有通过法律所赋予的商号专有权才能实现,否则就不能避免市场中主体识别的混乱。商号专用权意味着,商号的全称在其所使用的范围内,除非经商号权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使用。任何冒用、盗用他人商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被禁止。当然,商事主体在使用商号的过程中,也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已经登记生效的商号。但是商号的专用权并不是无限度的,其只能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域和营业范围内发挥作用。

商号的转让权。商号转让权是指商事主体享有的依法将其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出让人成为商号权的主体。在此过程中,受让人一般只要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金钱对价。因此,商号转让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商事主体将商号作为一种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商号“如何转让”存在两种学术观点并导致两种不同的立法,即绝对转让主义和相对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独占商号权。主要包括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绝对转让主义的优势在于随着法所保护的最高利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商事法虽属私法, 也有公法化的趋向,尤以现代社会进步,经济发达,公共利益日趋重要, 商事法为维护社会公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起见,采用强制主义之规定者,亦日益增多;其弊端则在于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商事企业不得单独出卖商号权,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即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权利,国家法律不得干涉商事契约的订立,商事契约的内容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以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既可以连同营业一起附随转让,也可以与营业相分离进行单独转让而不转让营业。相对于绝对转让主义,奉行相对转让主义的国家比较少,法国等少数国家允许商号权不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允许多个商主体在多处共同使用一个商业名称不过其使用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对转让主义恰好弥补了绝对转让主义的劣势,此情形下商号是企业所专有的,商事企业有权决定将其出卖以及是否单独出卖,体现了民法中的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其弊端则表现为,对社会公众而言,商号单独转让的情况下,所标志的是义务和责任主体的转移,但支持这种义务和责任的营业并未随之转移。对于作为转让人的债权人这一善意第三人来说,如果请求商号受让人来履行债务,则债权获得实现的保障已经大大降低;对于仍然信任该商号而欲与该商号所代表的企业进行交易的人来说,由于“号”是“人”非,受让人并不一定具有转让人的营业所具有的实际履行能力,这无异于一种欺诈甚至陷阱。

商号使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的权利。

理论上讲,商主体对商号的使用权有两种:一是将商号作为商主体的名称来使用;二是将商号作为一种财产使用。实践中,企业可以使用自己的商号开展活动,包括签订商业合同、印章、银行账号、制作牌匾告示等,以及在商业广告、商品包装、法律文书中使用商号。另一方面,商号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交易中以足以使人误解的方式使用其商号。

商号的使用必须符合商号的公开性原则。商号的公开性原则是指商号若须被颁布,使人人都可以知晓,这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当商号被登记之后,使用商号不仅是经营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

商号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其商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规定的区域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商号相同。如果相同,商号权人可以请求禁止其使用第二已经登记的商号,第三人在同一区域,为了同一营业,就不能再用同一商号进行登记第三已经登记的商号,他人使用同一或类似商号的,可以推定这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指控者,必须提出没有这种目的的证据。否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

商号变更权商号变更权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自己已登记商号的权利。一般而言,商号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标志,经登记注册后即具有稳定性,不能擅自变更。但是在商事实践中,如果商事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则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我国有关法规虽未直接规定商号变更权,但间接肯定了这种权利。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域名、域名权的特征和内容。

①域名域名权的概念。依据信息产业部200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机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简单来说,域名是互联网上用于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信息。域名权是网络域名所有者针对网络域名享有的各种权利,权利人对之享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和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随着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到来,网络经济的深入发展,域名成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它的重要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在互联网上,域名就如同企业的商号一样,是一个重要的识别工具。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未经商号权人许可,通过将他人的商号抢注为域名的情形。知名商号被抢注的情形最为严重,例如,我国的红塔山、青岛等。

域名权的特征:

A、标识性域名的标识性是指域名能够使用户的网站区别于其他的网站并在Internet中凸出来的特性。网站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使得人们自然而然地将域名与网站名称联系在一起。所以“域名在目前的商品市场上真正能够发挥超出‘网址’的标识作用,并已相当程度上成为依托网络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的唯一‘商标’或者说是其商标的替身。形成了域名与身份标识纠缠在一起,难以互相区别的局面。”电子商务平台下,域名具有了与企业名称,商标等类似的标示性,看到某域名自然想到相对应的组织,想访问某组织的网站自然会尝试与其相对应的域名。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企业通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赢得了口碑,在虚拟世界里,企业希望能在因特网上注册与其企业名称或商标等商业标识一致的域名,从而能更全面地推销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B、唯一性所谓唯一性是指在整个网络世界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存在。而且域名的唯一性是对整个网络世界或同一层级水平的网络而言,并不是指域名的具有标识性的核心部分(二级或三级域名具标识性的部分)的唯一性。由于网络是全球化的,为了确保域名标识作用的发挥,域名必须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域名的申请注册须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只有在不与现有域名相同的情况下,即将申请注册的域名才能被允许注册。相比于我们熟知的商标、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可能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域,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然而域名则不会因为行业或地区的差别而存在相同的域名,域名必须具备唯一性。

C、排他性由于互联网是覆盖全球的计算机网络,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域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域名唯一性的保证和扩充,也是域名的唯一性的进一步延伸。

D、无地域性域名的载体是有形的(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但它本身是无形的,它通过数字和文字来标识互联网上的地址,以方便人们的记忆。所以域名是不分国界的,不受传统地域的限制。

E、时间性域名需要定期年检,及时交费,否则就会被撤销。《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域名注册后每年都要进行年检,自年检日起 30 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域名,30 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域名的运行,60 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销该域名。此可见,域名也是受到时间限制的。

4商号与网络域名冲突的原因、表现形式及解决途径。

由于域名的独特性,域名与商号的冲突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

A域名的全球性与商号的地域性的矛盾。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都只能基于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在该特定地域内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在全球因特网上有效。由于域名的全球性,在一国的合法使用的域名很可能为另一国法律所不容。

B域名注册不适用“相似禁止”原则。商号权的专有性不仅及于商号本身,而且及于与商号相似的标记。对域名注册来说,相近性标准完全不适用了。只要两个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在先注册的域名稍有差异,就会获得注册。

C司法管辖的地域性和域名全球性的矛盾、域名注册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增加了冲突的复杂性。即使发生了冲突,应由何地法院管辖法律,适用何种法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②商号与网络域名冲突的类型:

A、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号相同的冲突。网站注册的域名与企业或商家的商号重名或者雷同,是指网站注册域名时,有意或者无意的将域名与企业或商家注册的商号重名或者雷同的情况。例如,企业的商号为金门高粱,然后另一域名的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为“www.jinmengaoliang.com”,此时,很明显此域名最为核心的部分“jinmengaoliang” 即为金门高粱的拼音拼写。此时域名的注册人是否构成对商号的侵权呢?对此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的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号或者其他商业标识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却不实际使用的行为。它一般都具备以下基本特征:被抢注的域名与他人知名的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相同或相近;抢注大量域名而不用;域名抢注人高价出租、出售该域名;有意阻止知名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注册域名,迫使其高价买回。现实中,权利人如何证明他人抢注的域名就是自己的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呢?对于英文商号或者商业标志被直接抢注为英文域名,其事实认定很明显,但是对于英文商号等被音译或意译为中文形式抢注,那要通过表面相同或相似性来认定抢注行为是很困难的,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注册域名而不使用的事实;行为人有意以他人的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并要求权利人高价赎回的言行;行为人注册大量与他人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域名的事实。

域名盗用的行为域名盗用的行为是指自己没有商号或者商号的知名度低,于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抢先注册为域名,进而使用该域名宣传或销售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域名盗用与域名抢注的区别在于注册人是否对该域名进行实际使用。判断域名盗用是否成立,关键是看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盗用的故意和有没有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如果域名注册人存在盗用的恶意且其行为有可能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则应认定其域名盗用行为成立,构成对商号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域名注册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也不存在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可能,则不属于域名盗用,不构成侵权。

域名与商号巧合雷同域名与商号巧合雷同是指域名注册人并无恶意的“抢注”,而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不可避免地与商号权人发生权利冲突。这类冲突虽然也有抢先注册的客观事实,但由开域名注册人并无主观恶意,所以不构成侵权。

B、商号的产生在域名产生之前的冲突。商号的产生在域名产生之前,即域名的注册人在商号权权利主体登记注册之后注册该域名的,对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分别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规定,如果域名注册人具备以上情形的,就构成了侵权,否则就不构成。

C商号的产生在域名产生之后的冲突。商号的产生在域名产生之后,即域名的注册在商号权权利主体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注册了该域名,此时该注册域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因在于,域名权利人在通过注册域名之时即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域名权,而此时商号权的权利人对商号的专有权尚未形成,所以就不存在对商号权的侵权问题。这种“先来后到”原则的典型案例是英美“王子之争”案。原告“王子(Prince)”公司是一家提供计算机服务的英国公司,从1985后开始使用“王子”商号,但从没有注册过“王子”商标,1995年注册了Prince.com的域名开展网上活动,其10%的合同都是通过网络签订的;被告王子运动用品集团公司是一家著名的生产网球拍等运动器材和运动服装的美国公司,其在美英都注册有“Prince”商标。当被告1997年申请注册Prince.com的域名时,发现已被原告注册。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原告将其转让,否则将提起诉讼。原告不允,遂先向英国法院起诉被告不正当地以商标侵权相威胁,请求法院澄清原告对Prince.com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原被告业务的差别很大,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Prince.com域名就意味着要求原告不能在任何国家、任何市场上使用该标志,这显然超出了被告享有的商标权的合理范围。并且,由于原告注册Prince.com域名在先,因此不能因为相同的商标为被告所有就撤销原告的域名注册。

域名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A、应判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主管机关应首先仔细审查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与他人在先商号雷同。

B、应判明该行为是否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号(域名)的商誉的意图。判断此种“意图”通常以行为人有无恶意为标准,而判明是否存在“恶意”应考虑以下因素:注册人是以生产经营还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注册人是否有“搭便车”的故意,并以此与在先权利人进行同业竞争是否存在个人合理使用,即个人为介绍自己、交友、非生产经营性使用域名的注册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是否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就是在先商号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与在先商号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附: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编撰说明

2021年7月,由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喻伟律师、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庞标律师主编,诚昌所和庞标所向海龙、申斌、庞帅、何险峰、向超群、罗江鄂、刘倩伟、陈喆、徐建、彭静、黄晓荻、胡良燕、张伟、邓力萍等14名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甘元春、李胡欣律师参与编写的《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在全国正式发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时起,诚昌所和庞标所两个律师团队就高度关注民法典立法动态,合作对商事侵权法开展了历时数年的理论研究,依托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委会的年会、论坛等平台陆续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后,两个律师团队集中精力在法律出版社的指导下完成了本书的编撰出版工作。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商合一”、“民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为契合《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在学理上区分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保护,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意义。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5月29日以“切实实施民法典”为主题的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明确要求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全书分五章,首次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全面梳理了国际国内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源流、发展历程和具体规定,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商业形象、商号和商誉等四大类商事人格权保护律师实务作出分类分析。由于我国尚未对相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本书对于学术界在学理上区分研究“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有参考意义,对于办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同仁有指引意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第一章 商事人格权总论

第一节 民法典与商事人格权 2

第二节 商业秘密 8

第三节 商业形象 22

第四节 商号与商号权 35

第五节 商誉与商誉权 48

第二章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5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138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 149

第三章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169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 206

第三节 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 216

第四章 商号与相关商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3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269

第三节 商号权保护立法 279

第五章 商誉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91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333

第三节 商誉权的保护立法 348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作者说明

本书庞标、陈喻伟主编。第一章总论》,庞标、陈喻伟负责撰写第二章商业秘密侵权》,第一节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海龙、申斌负责撰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向海龙、庞帅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三章商业形象侵权》,第一节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刘倩伟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徐建负责撰写;第四章商号侵权》,第一节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彭静、徐建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三节商号保护立法》主要由彭静、徐建撰写;第五章商誉侵权》,第一节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胡良燕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胡良燕、庞帅负责撰写,商誉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张伟负责撰写。全书由向超群、邓力萍负责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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