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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侵权案件办案思路与技巧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4月19日】

商号侵权案件办案思路与技巧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三十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经营主体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商号在现代竞争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商号作为竞争手段而受到广泛的重视。与此同时,有关商号的冲突、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律师应全方面的为企业考量提供法律服务,统筹好企业在各种商事活动中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商号权不被侵犯。

一、对商号侵权的主要形式和构成要件

(一)对商号权的主要侵权形式

1、商号之间的侵权

2008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不正当竞争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2、表现于商标权的侵权

2002年11月21日,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国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弘奇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有“永和”等相关组合商标。在2003年7月22日,朱元兴经吴江市工商局核准,设立了“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在经营过程中,朱元兴未经弘奇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并在其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宣传单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朱元兴在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突出的展示在橱窗、店内价目表、外卖单、餐具、宣传单上面。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与弘奇公司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所以做出判决,要求朱元兴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永和豆浆”的字样、并依法赔偿弘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商号权表现于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常见,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商号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主要凸显为文字,虽然商标可有文字、图形、文字图形多种表现形式。但只因文字在传播途径中有不可替代的宣传效果,所以商号权和商标权才有冲突的可能性。

3、商号权与商标权交叉侵权

    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进行了判决。该案原告合法持有“海菱”注册商标以及“惠工”商号,被告在知晓原告知名度后,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商号“惠工”相同的文字商标,同时,被告又另行注册了与原告商标“海菱”相同文字的企业商号。最后。该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同时使用了“海菱”字号、“惠工”商标。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以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二)商号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号侵权行为是指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以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使用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行为,认定商号侵权行为的要件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衡量: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驰名商标除外。

2、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他人的商号,只在特定的介质使用了该商号才能认定为商号权被侵害,比如商家宣传单、价目表、网络宣传页面等等。

3、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商号导致其与他人的营业被误认。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处于故意,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一般来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可以从侵权人开始使用该商号的时期、使用地区、使用方式及公众是否对两者的营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来证明。

理清了商号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对于举证责任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如果他人在同一地区,在同一种营业上使用同一商号,则举证责任发生转换,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对方证明自己使用该商号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

二、办理商号权侵权案件的思路与技巧

(一)侵权主体的认定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及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共生存,用于区别企业、代表企业商誉,与商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相关法规通过规定商号使用义务的角度来规定其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1、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2字号(或者商号);3行业或者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字号(或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文字所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所以说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往往也是商事活动中争议分歧的焦点,但是,却不能简单的将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3)境外企业的商号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境内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则境外企业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在之前的旧法中以第条中的“擅自”、“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作为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2017年11月4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次修正大大提高了商号权在办案中的实践可操作性,明确了主体的界定,增加了禁止混淆营业行为的条款,对保护商号权相当有益。

(二)充分利用商号专有使用权的排他效力

商号一经登记,则发生排斥他人登记或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号的效力,判断商号对其他商号的排他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考量:

1、相同或者近似

按照社会一般见解是否会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致他人误解为标准。在比较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对商号标示的企业名称的整体和主要显著部分加以观察比对,即商号中最醒目、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可以从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等多方面进行比对。

2、显著性

所有的商号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强弱区分的问题,显著性越强,商号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

3、知名度

由于商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去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其商号名称受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混淆性

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商号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当权利人的商号使得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产生了模糊认识,得以混淆了商品来源,对该商号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则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反之,当商号相同、知名度相当等条件相当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自觉区分权利人企业名称和侵权企业名称,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取证的思路及技巧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由于商号权的特殊性,往往使得证据难以获得或者无法获得认定,在实践中律师办理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1、自行取证

在取证的过程中,当事人非常了解商号的使用媒介,而律师的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更加专业,收集数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但在自行取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①合法性收集证据的主体、取证过程及内容要合法。当事人自行购买或者委托他人合法获取的实物、发票、宣传资料、数码影音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商业竞争越演越烈,商家为了尽可能的宣传让更多消费者知晓产品,肯定会选择多种渠道,所以在取证的过程中可以多元化,不拘泥于某一种形式。

②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要判断侵权行为与被告的关联性,那必须达到被告否认仍能合理排除其否认因素的程度,否则该证据很容易被排除。

③保留证据的客观性在取证过程中尽量保留证据的原样,不得随意删减。否则该证据的证明力会大大减弱。

2、公证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该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过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效果相同,尤其是容易被篡改、删除的证据,应该申请公证机关先行收集、保全,是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可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据保全

可以由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为,民事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然而纠纷的发生到开庭必然有一定的时间,为了避免出现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可以避免在开庭审理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给案件的审理带来的困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救济途径的选择

1、向行政机关投诉。

1、向登记机关要求停止该侵权行为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进行行政处理的程序应该相对简单快捷。

2、市场监管机关申诉

当商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诉。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向同一个登记机关申请相同的商号时,登记机关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解决双方争议,即采用先登记原则。若是同一天申请的,则应由申请者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由登记机关通过裁决决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的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商号的也按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同一天申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两个登记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商标法实施条例》前述规定的本意是对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侵权方面给予特殊保护,但该条文并未排斥非驰名商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提出企业名称侵权的诉求。导致现在目前很多工商部门仍然会以此规定为由提高其处理这类案件的门槛,即要求主张权利的商标应该是驰名商标。所以,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诉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多阐明被侵权商号在类别、外观、消费者认知程度上的主导性。

3、要求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

2017年11月4修正的《反正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4、追究其刑事责任

修正的《反正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害商号权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管辖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商号权侵权案件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A被告住所地。住所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作为被告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B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侵权行为实施地都比较好确认,因为存在着物理空间上面的关联,但在网络域名侵犯商号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就不是很好确认了,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行为等因素在网络空间毫无意义。鉴于网络的虚拟性特点,网络信息是通过终端数据库与电脑连接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参照此规定,可认为商号域名网络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应视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

C侵权结果发生地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一般来说都与实施地在同一地点。但是如今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具体的结果发生地可能会有出处,可以斟酌之后再来进行选择。

②诉讼救济时遵循的原则:

A保护在先原则。这一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旨在后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犯和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B禁止混淆原则。商号是企业具有辨识性的载体,不仅能折射出企业的经营信用、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进行消费选择,蕴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所以,一方面商事主体总是千方百计不断提高商号的知名度,以赢得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另一方面其他经营者总是被高商业信誉和市场回报额所深深吸引,在利益驱动下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禁止混淆原则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示与在先权利的标示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这种误认,影响到权利人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所以,合理利用禁止混淆原则,以保障在先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C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索赔的思路和技巧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所以,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为当事人争取到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形式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一)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权利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市场经济中,商号的经济价值越大,就意味着假冒、盗用商号的经济效益也越大。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近年来,企业商号被假冒、盗用、侵权的现象日趋严重,而且此类案件的花样也不断翻新,隐蔽性更强,处理难度更大。有的将他人企业商号在不同行业或不同登记机关注册使用;有的将他人企业商号到境外注册,境内使用;有的将他人企业商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有的在产品外包装上违法使用他人企业商号或名称等等。所以,如何界定商号侵权,主要表现为哪几种形式;侵权后怎样救济能为当事人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怎样在最短的时间内阻止侵权行为的再发生,都是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要考量的。


附: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编撰说明

2021年7月,由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喻伟律师、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庞标律师主编,诚昌所和庞标所向海龙、申斌、庞帅、何险峰、向超群、罗江鄂、刘倩伟、陈喆、徐建、彭静、黄晓荻、胡良燕、张伟、邓力萍等14名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甘元春、李胡欣律师参与编写的《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在全国正式发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时起,诚昌所和庞标所两个律师团队就高度关注民法典立法动态,合作对商事侵权法开展了历时数年的理论研究,依托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委会的年会、论坛等平台陆续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后,两个律师团队集中精力在法律出版社的指导下完成了本书的编撰出版工作。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商合一”、“民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为契合《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在学理上区分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保护,具有重要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意义。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5月29日以“切实实施民法典”为主题的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明确要求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全书分五章,首次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全面梳理了国际国内商事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源流、发展历程和具体规定,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商业形象、商号和商誉等四大类商事人格权保护律师实务作出分类分析。由于我国尚未对相关商事人格权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本书对于学术界在学理上区分研究“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有参考意义,对于办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同仁有指引意义。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第一章 商事人格权总论

第一节 民法典与商事人格权 2

第二节 商业秘密 8

第三节 商业形象 22

第四节 商号与商号权 35

第五节 商誉与商誉权 48

第二章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5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138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 149

第三章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169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 206

第三节 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 216

第四章 商号与相关商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36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269

第三节 商号权保护立法 279

第五章 商誉侵权与保护

第一节 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 291

第二节 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 333

第三节 商誉权的保护立法 348

 


《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

作者说明

本书庞标、陈喻伟主编。第一章总论》,庞标、陈喻伟负责撰写第二章商业秘密侵权》,第一节商业秘密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海龙、申斌负责撰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向海龙、庞帅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秘密权保护立法》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三章商业形象侵权》,第一节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向超群、何险峰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业形象侵权案件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刘倩伟负责撰写,第三节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徐建负责撰写;第四章商号侵权》,第一节商号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彭静、徐建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号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罗江鄂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三节商号保护立法》主要由彭静、徐建撰写;第五章商誉侵权》,第一节商誉侵权与保护焦点问题》主要由胡良燕黄晓荻负责撰写,第二节律师办理商誉侵权案思路与技巧》主要由胡良燕、庞帅负责撰写,商誉权的保护立法》主要由陈喆、张伟负责撰写。全书由向超群、邓力萍负责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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