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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复杂的贷款诉讼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众所周知金融机构清收贷款的诉讼大多具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特点,笔者在2002年却代理了一起艰难的贷款诉讼。事情的起因是湖北省宜昌市某区商贸局于1991年设立了一家叫做三峡工艺贸易部(以下简称三峡工艺部)的区属集体商贸企业,该企业于1996年分两次向宜昌市商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5月24日76万元,9月11日24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
  
  1999年2月4日,三峡工艺部与同为该区集体企业的宜昌市某电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共同向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公函,主要内容是:1、三峡工艺部已归并到某电子公司;2、三峡工艺部在商业银行的贷款100万元由某电子公司承担。此后从1997年至2000年,商业银行催收三峡工艺部的贷款都是由某电子公司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0年10月17日,某电子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眼看借款人被吊销执照,又再找不到某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00余万元(含三峡工艺部和某电子公司两单位不良贷款)贷款无法清收,商业银行的领导和贷款工作人员心急如焚。经多方努力商业银行查找到了该公司价值约20余万元的一套房产,就于2001年9月向某电子公司住所地某区法院对其中24万元这一笔贷款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同时因三峡工艺部和某电子公司两单位均为区属集体商贸易企业,所以要求某电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该区商贸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在起诉时认为案情简单且标的物已被查封,所以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谁知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在得知商业银行起诉后,为逃避上述债务,出人意料的拒不承认三峡工艺部与某电子公司两单位已合并,以及某电子公司主动承担三峡工艺部债务的事实,甚至声称两单位合并公函上的公章系本单位会计私盖,从而导致案件争议复杂化。受理案件的区法院出于种种复杂的原因,于2002年1月8日,直接以某电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了商业银行的起诉,并且裁定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商业银行全额负担。
笔者在这种商业银行一败涂地的情况下,受其委托参与了本案此后近一年的审判活动,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发现三峡工艺部早在1998年也因不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被商业银行申请查封的房产是三峡工艺部和某电子公司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一旦败诉,商业银行的100余万元贷款将血本无归。因案情复杂,笔者及时代表商业银行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全面汇报,引起了他们的重视,并在案件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对市区两级法院两次发出监督函,对本案给予了个案监督。回顾这一年来办案历程,案件虽经市人大监督,办理过程还是可谓一波三折。
 
  在商业银行第一次上诉后,市中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被告营业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的消亡,其依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属适格主体,因此纠正了区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其再审。而区法院在再审中对市人大的监督置之不理,又以三峡工艺部和某电子公司两单位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债务不应由某电子承担为由,从实体上驳回了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直到2002年12月10日,经过商业银行第二次上诉和市中院的再次再审,全案经过了一年多时间两级法院的四次审判,终于以商业银行胜诉的结果尘埃落定。
 
  在商业银行再次上诉的最后一次审理过程中,笔者代表商业银行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某电子公司从六个角度而言均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1、三峡工艺部与某电子公司两单位于1999年2月4日共同向银行出具公函声称合并,且当时两单位已实际合并办公,足以认定两单位合并事实。如三峡工艺部与某电子公司两单位合并属实,某电子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本案债务。
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在最后一次的法庭审理中,依然拒不承认两单位合并的事实,先声称“只是受区财政金融办公室指示代管过三峡工艺部”,又改口说“凭私人关系,记不得受谁委托,代管过一个星期三峡工艺部”,言词前后矛盾。事实是从三峡工艺部1996年9月11日的贷款合同开始,直到2000年6月17日还款通知书上,持续四年的多份合同和催收文书中均有熊某在三峡工艺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章,况且集体企业不可能不受上级指派仅仅凭私人关系而去代管,不然熊某依据什么去对内管理职工对外开展业务和向上汇报工作。
2、三峡工艺部与某电子公司两单位未依法办理合并的相关工商登记,是由某电子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不能成为其恶意逃债的理由。如在三峡工艺部和某电子公司合并过程中,某电子公司故意不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则违背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函中虚构事实欺诈商业银行,致使债权人不能及时向三峡工艺部清收贷款,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除了1999年2月4日某电子公司承诺还款的公函外,某电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1997年到2000年期间的1997年1月10日、1998年2月18日、1998年6月19日、1998年12月8日、2000年6月17日还多次签收商业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多份书证证实某电子公司在长达四年以上的时间里确认承担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三峡工艺部100万元债务以及某电子公司自身债务16万元。
4、1998年9月4日,某电子公司曾主动向银行给付总数150件价值38万余元的珠宝,150件珠宝属可分割的财产,而当时是某电子公司仅欠贷款16万元,三峡工艺部则欠贷款100万元,某电子公司给付超过其自身16万元债务额珠宝还债的行为,说明某电子公司对116万元总债务额的认可。
5、在诉讼过程中,某电子公司为逃避上述债务,出尔反尔地拒不承认两单位合并和某电子公司主动承担三峡工艺部债务的事实,甚至提供虚假证言声称承诺还款公函上的公章系掌管公章的会计因与熊某个人矛盾而私盖。正常的逻辑是个人矛盾理应报复个人,以盖公章去报复单位负责人的这种报复方式如同以巫术杀人一样可笑,况且该会计不仅仅在这份公函上盖章,在1998年2月28日和同年12月10日的还款通知上还有她个人的签名。
另外,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而且银行的主张有多份书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两单位合并和某电子主动承担了本案债务,区法院竟然错误地以这种既不合法又不合逻辑的单独一份虚假证人证言否定了银行提交的多份书证,在证据采信上确实耐人寻味。
6、即使两单位合并依据不足,我国民法也并不禁止第三人主动承担债务,债的承担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某电子公司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履行自己的承诺,人民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主动承担他人债务这种基本的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力,监督当事人履行承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某电子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承认承诺还款的行为既是对自身承诺的反复,违背了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明礼诚信”的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也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二、笔者调整了商业银行在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区商贸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不适当诉请,指出其应承担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
1、商贸局就是原财贸办公室这一事实,经1997年宜昌市中院的第***号民事调解书和1999年宜昌市某区法院的第**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属于勿需证明的已证事实。何况在区商贸局成立的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其为区属商贸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2、三峡工艺部与某电子公司两单位均属区属集体商贸企业,区商贸局不仅是某电子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是三峡工艺部的主管部门。在上述两单位的营业主体变更及被吊销的过程中,商贸局均未履行组织清算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笔者还明确指出区法院的错误判决是地方保护的结果。本案从2001年商业银行申请法院查封某电子公司的房产,经历了一年多时间两级法院四次审判还未结案,使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清收工作也陷入前所未有的困难之中。案件审理过程如此复杂,究其根本是因为本案被告的身份特殊,一名被告是区政府商贸局,一名被告是区属集体商贸企业,他们与区法院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干扰,地方保护主义不可避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导致区法院在两次审判活动中以程序或者实体上的种种理由来驳回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已经过了长时间的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在市人大的监督下,最终全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终审直接改判支持了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全案在2003年的元旦来临前终于结案。整理案卷时笔者不禁掩卷感慨,本案原告宜昌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并非一家私企,即使是私企,在我国加入WTO国际竞争的今天,也不应当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看来我国的司法要适应WTO国际竞争的要求,审判独立这一法制原则的贯彻落实和加强法制监督都确实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依法治国”的道路虽然曲折却又是充满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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