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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之争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案情】
原告: XXX,男,汉族,无职业,住宜昌市XX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XXX运输有限公司,住宜昌市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货运司机,经被告的介绍与诚心的邀请,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期价值172646.50元的一辆EBX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经营,并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此后,原告如约将协议约定价款交给被告并开始该车经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运输途中多次被各地交警部查处,这才发现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隐瞒了该车有过改装的事实,并且该车实际价值也达不到172646.50元。同时,因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财务、行政、业务管理全部由被告一手控制,原告根本无法按照协议对该车实施有效的监管以制止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基于此,同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返还车款8632325元,并支付原告经营利润666.43元。
【审理】
为了支持自己在诉讼书中的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订立
了合同及订立合同时未表明车辆改装状况事实。
2.收据一份、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86323.25元车款。
3.承运合同两份、处罚单两份、车辆出厂说明书一发份及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合同期间超载经营及改装的事实。
原告认为,首先基于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隐瞒了改装车辆事实,诱导原告签定双方合伙经营《协议书》,而且庭审中被告不能自证订立合同时对改装车辆事实已做了充分表述。其次从订立合同目的看,正是因为被告对该车的违法改装,长期违法超载,加上新的《道路安全交通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加大了对违章行为处罚力度,才诱骗原告加入经营以达到:直接提前将车辆变现,同时降低经营风险的目的。再次从原告合同目的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看,原告下岗后为了养家糊口才投入8万多元参加合伙经营,却由于被告欺诈行为,无端承担上了行政处罚风险和过大的民事赔偿风险,并且原告并不能实际参加车辆经营管理,经营利润至今无法领取,所以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因此基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且原告是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恳请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且鄂EBXXXX号货车是经过有关部门年检的合法车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双方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鄂EBX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车价值双方约定为172646.2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款86323.25元,签订协议时交70000元,不足部分16323.25元在以后经营中原告所得利润中扣除,该车双方共同经营,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担风险。此后原告依约将该车款70000元交给被告,2004年7月19日双方核帐,原告应分利润19989.68元,其中原告领取生活费3000元,抵交车款16323.25元,余款666.43元存于被告处,另查明该车是经过交警部门年检合格车辆。
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属可撤销合同的定性分歧较大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了和解,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2003年12月31日《协议书》。二、鄂EB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75000元。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分担。目前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虽然最终本案以达成调节协议结案,原被告双方在一个相对公平的情形下解决了本案争议。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该《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从法理上还是值得探讨的。
从原告主张看,其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因此认为《协议书》是一份可撤消合同,并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分别阐述论证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及欺诈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在订立合同前将车厢加长,大梁加长加高,后桥后移,轮胎加大,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车辆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并且订立合同时对此只字未提,导致原告基于常理充分相信被告车况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出厂说明的,而且,被告基于为了减轻自身违法改装车辆带来的风险的故意,采用欺诈手段误导原告参与该车运营活动,原告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和交通安全风险。所以基于主客观两个方面都应认定《协议书》是可撤消合同。
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鄂EBXXXX号货车是经过有关部门年检合法的车辆,这是否意味着车辆的车况被认可为符合法律的,若持肯定意见,则被告的欺诈事实是否还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是否还成立?
我们认为仍然成立的,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中无论车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年检合法,被告都存在隐瞒改装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基于相信该车辆是符合车辆出厂说明的原状车况而订立合同的,即使改装后车辆在行政程序上是合法的,但从本质上还是非法的,并且也不能改变被告故意隐瞒改装情况这一事实。所以在此被告的意思表述是存在瑕疵的,而原告基于该瑕疵的意思表述作出了错误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协议书》就是一份可撤消合同。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是在基本采纳了原告方的论点的基础上在主持调解,因此调解的方向确定为合同可撤销,而主要只在退还款项的数额上做双方的协调工作,以利于案件的执行。但在类似案件中确实应当注意到《合同法》对于可撤销及无效合同的认定较之《经济合同法》已更为严格,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更加遵循“合同自治”原则的适用,不再轻易依自由裁量权来撤销民事协议或认定民事协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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