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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电梯伤人事件引起的行政复议案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案情】
申请人:宜昌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宜昌市XXX道X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宜昌市XXX技术监督局,住湖北宜昌市XXX道X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本案事发于2004年12月2日晚19时30分左右,宜昌XXXX学院院长一行三人欲上申请人公司三楼查看学生实习场地情况,而当时申请人公司还未完全装修完毕开业,电梯也停止使用待维护,院长一行且强烈要求坐申请人公司电梯上楼,申请人公司一名负责人便从三楼一名保安人员处取过钥匙,下一楼开启电梯陪同本案受害人学院院长(此时电梯轿内共五人)乘电梯从一楼到三楼。电梯刚启动受害人因失稳(从电梯拆除轿厢玻璃侧)倒向电梯轿外撞碎幕墙玻璃,电梯轿内申请人方工作人员听见响声后立即抓住受害人脚部,受害人上半身悬在轿厢外下半身被按在轿内,在几秒钟内由电梯拖住三楼。受害人被玻璃碎片划伤同时受轿厢与电梯井道夹击及轿底与二、三层圈梁的剪切致其重伤。电梯在三楼停下后,轿内人员将受害人拉进轿厢,并迅速返回一楼,当即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审理】
事后,被申请人组织了事故调查小组,经过数10天调查后,发现此次事故事前状况是:申请人处观光电梯系由宜昌市XX总公司置业分公司(以下简称A)于2003年11月订购,拟配套给租赁户申请人使用,电梯合同安装单位是上海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04年9月合同安装方委托湖北XX 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安装人员进场施工,于2004年11月中旬安装完毕。2004年11月25日C公司、A公司共同向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申报验收检验,该所检验人员于11月26日进行现场监督检验。检验结束后口头交待了需整改事项,并约定由A公司于12月23日派人去取书面《整改通知单》。11月26日下午C公司安装人员认为整改项目仅几个小问题,且大多为A公司方面该做的,遂回武汉。走前考虑到11月28日原定的申请人开业时间不能赶来宜昌,遂将电梯钥匙两套给了A公司,供申请人需要时用。2004年12月29日申请人请宜昌市XXX清洁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做电梯轿厢内和电梯井道玻璃幕墙的清洁,便从A公司处拿到钥匙,在申请人方保安监护下,12月1日下午D方人员将电梯轿厢(外侧)玻璃和不锈护栏拆除放在轿厢内,以达到做井道玻璃幕墙(内侧)清洁的目的。至12月2日下午D公司因故停工,电梯轿厢停于一楼,但轿厢玻璃和护栏未复原。另电梯设备其余部分和11月26日市特检所检验时情况未欠变化。基于以上事实,调查小组认为这是一起擅自拆卸电梯轿厢部中,违规使用电梯造成的责任事故,并认定申请人由于违规使用存在严重隐患电梯,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B公司和C公司及A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200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以《宜质技监特[2004]X号》文件同意,批转了调查小组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然而申请人认为因事发时间紧迫,事故调查不够深入,导致对该事故的事发经过,产生原因及结论都存在诸多错误,故于2005年元月10日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变更申请人以《宜质技监特[2004]X号》文件确认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
但2005年2月25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鄂质技监复不字[2005]第X号》文件认为:1、《宜质技监特[2004]X号》仅对事故作了分析判定,但未形成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至直接影响申请人公司的权利义务,目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尚早;2、按《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批转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决定不受理申请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申请书,转送并责成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查。
2005年3月28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复查报告》,维持了原来的责任划分认定,即申请人在该次事故中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只是对几个责任主体的名称重新进行了界定。
【评价】
纵观整个案情,我们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是有误的,这时就存在一个怎样救济的问题。本案中《宜质技监特[2004]X号》文件实质为一份特种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我们要找到合法救济渠道,首先就要弄清楚这样一份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因为它是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认定书,因此我们能肯定它是个经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具体点我们认为它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什么这么认定呢?第一、从实施主题和行为性质来看,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依据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唯一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种设备使用引起的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及责任认定并做出处理的职能部门。第二,从行为处理的个别性来看,特种安全责任认定书的做出是针对某一起具体的事故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其内容和针对的对象都有特定性。第三,从单方行政职权行为特征来看,责任认定是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相关程序单方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无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可。第四,从行为的外部性处理特征来看,责任认定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责任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其结果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并非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内部措施。
因此特种安全责任认定书做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即可以提请行政复议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首先对于该种责任认定书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许提请行政复议,另外《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本案中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理应受理并审查,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不是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其次,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可以看出,具体行政行为凡涉及到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我们也承认该种责任认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事故分析判定技术鉴定行为,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说它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所以我们不能以它是事故分析判定书为由否认它是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4种行政诉讼排除事项,亦不包括特种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表明该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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