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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租赁合同发生巨额违约金索赔案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案情]
      原告:荆门市XXX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X路X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现年40岁,荆门市人,现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X路X号。
      本案事发起因于:2004年8月21日原、被告订立《专柜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超市卖场的一部分租赁于被告进行经营之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5日前缴纳下月租金至原告处,然合同签订4个月后,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经过原告三番五次的催缴,被告始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以2005年5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期望被告能主动履行其合约义务。而事以愿为,被告仍置之不理,2005年6月原告于无奈之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333元及水电费5988.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999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0万元。
[审理]
      法院于2005年7月立案受理该案,并依法由李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当庭诉称:《专柜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超市大门左侧的285.7平方米营业区租赁给被告用于其经营,每季度租金40000元,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交付原告财务部,若逾期则每拖欠一日按应缴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第四季度及2005年第一季度部分租金,尚拖欠原告租金58333元及水电费5988.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甚至聘请律师向其发出了律师函,仍是毫无结果。2005年5月被告停业,但仍实际占用营业区至本案开庭前,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专柜租赁合同》的约定,更影响到原告的商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因其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辩论后,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专柜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租赁合同关系应于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原告所诉赔偿金系合同期内被告停业后三个月实际占用租赁场所理应支付的费用39999元,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的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6日至5月15日、2005年4月6日至5月15日两个时间段。计算方法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按其计算方法滞纳金为566332元,原告仅向本院请求其中的200000元,其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滞纳金计算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酌定为10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最终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332元(含被告停业后实际占用租赁场所的费用)及水电费5880.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00元。
[评价]
      本案是一个关于《专柜租赁合同》的违约纠纷之诉,通过本案的审理过程,我们可以知道,对于违约事实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违约方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占用租赁场所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乙方(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下月租金交至甲方(原告)财务部,先交款后使用,若预期不交,则每拖欠一日按应交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逾期15天不交者,视为自动退场”。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欠缴租金,并于5月16日实际退场。在租赁期2004年12月28日—2005年3月27日这个时间段,被告欠缴租金37000元,滞纳金起止时间从2005年1月6日—5月15日,则滞纳金为481000元;在租赁期2005年3月28日—5月15日这个时间段,被告欠缴租金21333元,滞纳金起止时间从2005年4月6日—5月15日,则滞纳金为85332元,合计被告应支付滞纳金566332元。只因拖欠58333元的租金,是否可以判罚达50多万的滞纳金,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的违约金即是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即按拖欠租金的日10%加收滞纳金,而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根据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566332元的违约金,这上合法的。但原告本着从事实出发的角度,在综合考虑自己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只向被告主张了200000元的滞纳金,是原告对起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法院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酌定判决100000元的滞纳金为宜。双方都对该结果未提起上诉,但被告一直未主动履行其义务,原告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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