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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车辆附加费法规汇编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关于立即停止对出租汽车收取运输管理费和对城区运营出租汽车收取客运附加费的紧急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建城电〔2005〕10号      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等业已取消的费用,不得对城区运营的出租汽车收取客运附加费。但据举报和调查,仍有部分地区继续对出租汽车征收2005年度运输管理费及对城区运营出租汽车征收客运附加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较大,影响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维护“两会”期间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乱收费行为,要坚决停止对出租汽车征收运输管理费以及对城区运营的出租汽车征收客运附加费,已经征收的地区必须立即全额退还,切实维护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通知》规定继续收费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务院有关部委将于近期派出督查组进行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出租汽车行业是重要的服务窗口行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1998年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以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较快,但一些地方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方面还存在经营权有偿出让不合理、劳动用工不规范、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混乱、行业管理不得力等矛盾和问题,造成出租汽车司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城市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正确处理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妁关系,合理调整国家、企业、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要从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出发,合理确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的监测监控,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二、认真清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组织验收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不规范、出让金额过高是增加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重要因素,必须认真清理。本通知下发后,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计划 、价格、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清理整顿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与改革、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相结合,既解决突出问题,又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总结经验教训,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推广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防止单纯追求提高经营权收益的行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本级清理整顿工作完成后,要报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 进行验收;其他市、县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并报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备案。
三、严格规范各项收费,完善价格调节机制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 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台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涉及出租汽车的安全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 和收费。要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等业已取消的费用,对在城区运营的出租汽车不得收取客运附加费。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了解企业、司机的运营成本和收益状况。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供求、出租汽车企业、司机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起步公里、运价公里、低速和空驶收费 等进行适时调整。对出租汽车行业因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增加的运营成本,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 要求,在核定运营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由企业、司机和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予以消化。
四、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测定出租汽车每小时营业收入定额标准,依法规定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以此计算司机运营收入和成本费用。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用人、财务和资产的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扶优限劣、有序竞争,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规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企业和司机收益水平。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
五、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运营
   各地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立即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充分发挥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非法运营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运营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运营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社会车辆等进行彻底清理。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对非法运营、欺行霸市活动的处罚力度。对个别地方出现有组织的非法运营集团和团伙,要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对一些地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牟取暴利,成为非法运营“保护伞”的行为要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活动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防止“走过场”。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司机的管理和培训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要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司机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引导他们遵纪守法、依法运营。要教育广大司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出租汽车司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物和群众人身安全的出租汽车司机,要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正确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行业稳定
   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 要求,进一步完善有关议事协调制度,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出租汽车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市长负责制,协调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计划 、价格、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审计、质监、环保、信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各地要组织力量,针对影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排查,了解从业人员思想动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政策,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周密决策,确保社会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出台新的出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政策,清理整顿工作不力,以及由于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专项调查,严肃追究城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因出租汽车企业违法经营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5年5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交通部。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车主获车籍地征籍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条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
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资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资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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