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新闻图片 视频音频 精典案例 理论研讨 法律法规汇编 联系我们 诚聘英才 参政议政
点击返回首页
  新闻中心
物业管理法规汇编
【来源:本站原创】【加入时间:5月20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6年3月1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应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
       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29日  建房字第21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随着房屋商品化的不断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购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居民越来越多,房屋售后物业管理也越来越重要。但是,目前相当数量的房屋缺乏必要的售后服务和管理;一些管理单位与业主及使用人之间责权利不明确;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破坏房屋结构,不能正确使用公共设施、设备,造成房屋售后管理难、居住和工作环境差、管理纠纷多等问题。为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搞好售后服务,解决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重视物业管理工作。要制定出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及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公房出售的旧住宅小区,售房单位要提前做好房屋检修工作,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办公及配套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
    二、售房单位售房前,要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全体业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要使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自觉地遵守《业主公约》。售房单位应参照《业主公约示范文本》(见附件)制定《业主公约》。购房人应全面了解《业主公约》的内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同时作出遵守《业主公约》的承诺。
    售房时未制定《业主公约》的,由销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示范文本》尽快补充制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三、要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已确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的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向购房人公布物业管理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加收物业管理费用,购房人也要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对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有偿服务要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地向业主公布收支况,接受业主监督。
    四、要加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公房出售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1997〕65号)的要求,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中,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与管理,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一些开发企业在售房时已从售房价款中提取该项基金的,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说明,该项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需要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作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
 
    附件: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为加强---(以下简称“本物业”)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制订本公约。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自觉遵守。
    一、在使用、经营、转让所拥有物业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绿化等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
    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家庭人身财产安全。
    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有关物业装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现象(如渗、漏、堵、冒等),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对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业主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九、凡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连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拒不进行维修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当事业主按规定分摊。
    十、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应告知并要求对方遵守本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在本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对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损坏、拆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5)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6)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等;
    (7)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8)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9)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10)随意停放车辆;
    (11)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它不道德的行为;
    (12)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3)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二、人为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或其它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
    十四、业主使用本物业内有偿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施的完好。
十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相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国家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格等要求。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城市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其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Copyright @ 2009 www.hbcc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话:0717-6255552 邮箱:hbcc_top@126.com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大厦11楼
鄂ICP备17019571号-1


法律智能机器人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