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孙志刚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贯彻政府调控、城乡通开、规范统一、文明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客运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已经明确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尚未明确的,由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出租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必须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公平竞争,执行租价,打表收费,自觉接受行政管理和乘客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客运市场容量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状况,确定一定时期内客运出租车的发展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盘车经营权。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和其他必备证照的出租车,可在全市城乡道路上通行,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车辆除外。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期限,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出让出租车经营权,由本市及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实行公开招标或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不具备招标和拍卖条件的,其经营权的出让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时,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出让方式、车型、数量和出让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车辆、资金、场所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登记机构要求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的必要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取得本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应当委托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标或竞买。
第十三条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发给申请人参加投标或竞买的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招标或拍卖,应当在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发布公告35日后进行。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投标、竞买资质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招标或拍卖公告的规定参加投标或竞买,严格遵守招标、拍卖秩序。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中标人或买受人缴清价款或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即领取出租车经营权确认书。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固定场所联合办公,集中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车辆入户、工商注册、税费征收和城市客运、公路客运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投入营运满3年的,其经营权可以转让。 出租车投入营运未满3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对符合转让和受让条件的,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将增值部分的40%经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上缴同级财政。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收入和转让增值收入,专项用于城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出租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车辆检验机构进行车况检验。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公安、技术监督和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的规定,安装有效的出租车顶灯、计价器、安全网、遇险报警装置和空车标识。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车辆位置印制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车内应张贴载明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和车牌号码的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车辆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报警装置不合格的; (四)车容车貌很差或车内设施破损不宜乘坐的。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三轮车、摩托车、四轮篷车在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其他区域禁止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与所辖区公安交警部门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未经所辖区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出租车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 (三)举止文明,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四)使用计价器计价,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价并出具统一票据; (五)选择适当的通行道路; (六)对老、弱、病、残及怀孕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 (七)拾得乘客财物及时交还失主或上交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 (八)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服从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乘客,但乘客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醉酒或患有精神病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驶入军事禁区或国家特定保护区域的; (三)要求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拒绝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身份证明的; (六)租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可能危及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及主要街道两侧,确定出租车候客站点。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标志及必要设施。 出租车进入候客站点,应当按到达时间依次排队、载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停车载客,不得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30米范围内停车载客。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载客驶离本市城区或县市区域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公共交通治安登记站登记本人姓名、车牌号码、乘客身份和驶往地点。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驶离本车籍所属城镇范围的,不得滞留异地城镇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因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公务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出租车管理规定的经营者、驾驶员、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一)通报表彰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 (二)设置文明车辆标志; (三)连续三年被评为文明车辆的可无偿处长经营权一年。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出租车占用城镇公共汽车站点载客的,公安交通巡警可以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出租车经营者未经登记转让经营权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制定的《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违规三次以上的,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教育和培训;情节特别严重或经三次整顿仍违规的,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其经营权,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出租车辆和处罚违法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出示与职务行为相符的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
作者: 出处: 更新时间: 2006年12月06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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